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135號
SJEM,109,重秩,135,2020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蕭世則 


      黃文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6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世則黃文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蕭世則黃文孝二人因被移送人黃文孝不 慎推倒被移送人蕭世則停放路邊之機車,造成該機 車之車牌凹陷,雙方發生口角,於上揭時、地,徒 手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世則黃文孝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蕭世則黃文孝均徒手) 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關係人陳明志、段祥文、易辰磐、楊弘銘曾國祥等人 之證述各乙份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