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宏霖
吳品宏
蔡志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5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2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宏霖、吳品宏、蔡志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19時46分09秒、48分14秒及48分 36秒。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宏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吳品宏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被移送人蔡志松 ,也未傷害他云云,惟並不否認有將被移送人蔡志松向店 家內推,並致其摔倒之事實。被移送人蔡志松亦辯稱:未 出手毆打或傷害被移送人簡宏霖、吳品宏云云,惟亦不否 認於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有還手之事實,有該2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可知被移送人吳品宏、被移送人蔡志松均確 實有與對方產生拉扯之事實,是所辯並未出手云云,均顯 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3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 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 人3人僅因廁所細故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