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永
被 告 陳新有
陳頂杉
陳改典
陳新郎
陳國信
兼法定代理人陳月碧
被 告 陳建生
陳建義
陳吉博
被 告 陳吉梁
陳彥展即陳吉憲
廖勝義
鍾勝和
鍾任華
林榮茂
林茂德
林信富
林和平
陳淑琴
陳吉斌
陳冠廷
陳萬安
黃詩珮
黃詩顯
黃詠聖
黃詠裕
黃佐灃
黃家宏
兼法定代理人黎金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玉秀
被 告 黃學書
許淑敏
林黃惠蘭
黃學頂
詹健成
黃佐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 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38.6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 分之9 ,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844 元,故由本院簡 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被告黃廖玉引於109 年1 月24日死 亡,原告亦為其繼承人之一,且並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增加為537,776 元,使 本件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 圍,而兩造既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