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何復裕
相 對 人 李玄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簡美芳、江尉卿(下稱簡美芳 等2 人)分別對於相對人各有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之借 款債權,共計35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於民國10 6 年9 月26日簡美芳等2 人透過訴外人蕭淑華將系爭債權讓 與抗告人。而相對人則自106 年10月26日起即分文未償,迄 至108 年11月26日依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將本金 350 萬元加計利息1,458,333 元、本金違約金2,663,500 元 與利息違約金550,887 元計算後,相對人共計積欠抗告人8, 172,720 元債務。嗣抗告人持債權讓與時受讓之2 紙面額17 5 萬元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對相對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581 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三民區房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燕巢區土地)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就 系爭燕巢區土地之執行取得1,127,131 元分配金額;另系爭 三民區房地拍定前,相對人即向執行法院提出並繳納現款4, 988,736 元後,執行法院即暫予停止系爭三民區房地之拍賣 程序,惟抗告人仍有2,056,853 元之債權不足清償(計算式 :8,172,720 元-1,127,131 元-4,988,736 元=2,056,85 3 元)。又如以系爭三民區房地拍賣程序之分配表所示,抗 告人僅能分配3,838,074 元,並加計前開已取得之1,127,13 1 元分配金額,則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更擴大為3,207,515 元 (計算式:8,172,720 元-1,127,131 元-3,838,074 元= 3,207,515 元)。再者,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近乎出售
殆盡,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 上,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相對人2,056,853 元之財 產範圍為假扣押,俾利保全。詎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又經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 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 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 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 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簡美芳等2 人於106 年9 月26日透過訴外人蕭淑 華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又抗告人持債權讓與時受讓之2
紙面額175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三民區房地、系爭燕巢區土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燕 巢區土地之執行取得1,127,131 元分配金額,另系爭三民區 房地拍定前,相對人即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4,988,736 元後 ,執行法院即暫予停止系爭三民區房地之拍賣程序,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106 年9 月26日借款契約書、106 年9 月26日本 票2 紙、106 年9 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6 年9 月28日借款收據2 紙、107 年3 月21日授權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審107 年度司票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原審108 年11 月19日橋院秋108 司執助恒字第449 號函、108 年11月18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108 年11月22日雄院和108 司執 春字第16519 號函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20頁、 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本金違約金2,663,500 元及利息違約金550,887 元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及 第206 條之規定,其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假扣押審 理時所需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債權總 額為8,172,720 元,在取得前開1,127,131 元執行分配金額 ,且相對人另向執行法院提出並繳納現款4,988,736 元後, 以此計算,抗告人仍有2,056,853 元之債權不足清償(計算 式:8,172,720 元-1,127,131 元-4,988,736 元=2,056, 853 元);況抗告人實際上於強制執行系爭三民區房地之拍 賣中,僅能分配3,838,074 元,如加計已取得之1,127,131 元執行分配金額,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更將擴大為3,207,515 元(計算式:8,172,720 元-1,127,131 元-3,838,074 元 =3,207,515 元),此有109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16519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3頁),相對人名 下僅剩餘3 筆不動產,且其中系爭三民區房地已出售予第三 人,並由第三人代位繳納相對人之債權額一節,業據相對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言詞辯論時陳 明在卷,此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則相 對人之名下不動產僅有坐落於高雄市田寮區之農地,而該土 地之現值僅為7,973 元,價值甚微,足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情形。再者, 依相對人106 年11月1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相對人仍有11筆不動產,惟迄今僅剩餘前述3 筆不動
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法拍屋網路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 憑(見司裁全卷第2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5 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第34之3 頁至第38頁、第 45頁),亦可認相對人有變動財產之情形。綜上,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可能 ,並有變動財產之情形,將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 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56,85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原裁定駁 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 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 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 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