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方少君
歐文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玉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涉訟,案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審理,於民國1 08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系爭和解筆錄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間無法協議移轉應有 部分、抵押權人未參與和解,且有一部分無效之重大瑕疵, 伊請求繼續審判雖為原法院以109年度續字第1 、2號判決駁 回,然業已提起上訴。詎相對人范玉昌(下逕稱相對人)竟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辦理登記完竣,而其於107年間曾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因恐相對人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 致現狀變更、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如認 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之,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 除移轉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予以否准,應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 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 尚非已足。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 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於108年12月17日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於和解成立 後,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 續字第1、2號判決駁回,及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以和解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 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 原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桃園市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日與第 三人宋正鈞簽署買賣契約,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系爭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中 壢環北郵局第386、417、521號存證信函及原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1002號提存通知書為證,而信為可採。然前揭買賣契約 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 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系爭土 地如未能如期完成完整所有權移轉或所有權有瑕疵糾紛之情 事,相對人無法於尾款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內排除時,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6、19頁),所謂107 年間買賣事宜,自僅得釋明相對人曾於107年出售系爭土地 一事,無法釋明該契約於109年仍存及相對人繼續履行之情 ,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於109年有再行出售之舉;而抗告人就 相對人於109年持系爭和解筆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 ,是否曾表現出售、抵押、出租之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為釋明,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認其業已釋明系爭土地 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即其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既 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
㈢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