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14號
TPHV,109,抗,414,2020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
抗 告 人 蘇盈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各自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6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34號查封抗告人蘇盈臻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蘇盈臻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系爭 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41萬4514元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查封附表編號1財產(下稱中和房 地)已足以清償,其餘就附表編號2至9之財產所為查封,均 屬超額查封等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附表編號2至9財產 之查封。案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據之於109年2月10日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 司就附表編號2財產(下稱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兩 造均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3至9之財產(下合稱系爭執行中財 產),應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稅 捐等,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司就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執行中財產,於終局執行時可否迅速 拍賣、實際拍定價格,及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須待實 際拍定後,始能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此所為查封,縱超過 執行債權、費用及稅捐,如將來就超過部分不予拍賣,即未 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故駁回兩造之異議。兩造均不服, 各提起抗告。
三、蘇盈臻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債權741萬4514元加計執行 費5萬9316元、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抵押權執行費5萬9324元及稅捐27萬3090元,僅須有執行



所得1522萬1743元(抗告狀誤載為1522萬1734元),即足以 清償,而中和房地鑑定之結果,價值為2456萬8780元,衡情 進行至第2次拍賣,即可拍定,所得價金以底價計算,至少1 965萬5024元,縱第3次拍賣始拍定,所得價金以底價計算, 亦至少1572萬4019元,均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執行費、 稅捐,且系爭抵押債權因伊陸續清償,正逐漸減少,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至9財產所為查封,屬超額查封,應予以 撤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桂林公司假 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桂林公司抗告意旨則略以:蘇盈 臻侵占伊之財產,金額為2835萬993元,系爭執行債權非伊 對蘇盈臻之全部債權。又查封後至拍賣,影響財產價值變數 甚多,查封時所為估價,未必準確,將來參與分配之金額, 於查封時亦無法確定,若堅持以查封時之估價為基準,禁止 超額查封,恐便利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將不能全部受 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就中和房地、附表編號3財產(下稱土城房地)及淡 水房地進行鑑價及拍賣,待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價 金足以清償伊之債權、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停止淡水房 地拍賣,系爭裁定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伊就淡水房地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 准許伊就淡水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 為執行法準用訴訟法上之原則。又異議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 之主文為之,倘原裁定主文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 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又不動產之價值於 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尤以拍賣數宗不動產時,若其中一宗 或數宗賣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 費用,其他部分即應停止拍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第50條、同法第96條分別規定禁止超額查封、超額拍賣之 規範目的及其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84號裁定參照)。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有無超額查封 之認定,宜斟酌市價及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執行標的價值之 權利或因素。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送請 鑑價。除非超額甚鉅,不得以超額查封為由啟封(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75頁參照)。
五、經查:  
 ㈠駁回蘇盈臻抗告部分:




 ⒈查蘇盈臻於108年9月2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據此,以系爭裁定駁回桂林公司就蘇盈臻所有淡水房地之強 制執行,並命桂林公司負擔該部分之程序費用。觀諸系爭裁 定主文,對蘇盈臻並無不利,依照前揭說明,應無許其對之 提出異議之餘地。蘇盈臻所提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
 ⒉至蘇盈臻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附表編號3至9之財產為超額 查封,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宜儘速予以准駁,以 維當事人權益,附此敘明。
 ㈡駁回桂林公司抗告部分:
 ⒈查,系爭執行債權為741萬4514元,其執行費為5萬9316元(7 41萬4514元×0.8%=5萬9316元),而土城房地及中和房地, 經鑑價結果,價值計3225萬580元(768萬1800元﹢2456萬878 0元=3225萬580元),其中中和房地負有系爭抵押債權741萬 5499元,又中和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房屋稅1萬862元,土城 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報告、聯 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可稽(見司執全字卷第5、11、386、390、439、527至529頁 ),以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 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651萬2297元(3225萬580元×80%×80%× 80%=1651萬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優先受 償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5萬9316元、系爭抵押債權741萬54 99元、抵押債權執行費5萬9324元(741萬5409元×0.8%=5萬9 324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1 萬862元,計27萬3080元(26萬625元+1593元+1萬862元=27 萬3080元,原裁定誤載為27萬0390元),仍有餘額870萬507 8元(1651萬2297元–5萬9316元– 741萬5499元–5萬9324元–2 7萬3080元=870萬5078元),加計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顯 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相關稅費,倘繼續維持對於淡水房 地之強制執行,將超出系爭執行債權741萬4514元甚鉅,依 照前揭說明,桂林公司自不得查封淡水房地,準此,系爭裁 定駁回其對於淡水房地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屬有據,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桂林公司就此提出之異議,即無違誤。 ⒉桂林公司雖主張:蘇盈臻侵占伊之財產,金額為2835萬993元 ,伊對蘇盈臻之債權非僅系爭執行債權云云,並提出刑事追 加告訴狀為證。惟系爭執行債權僅有741萬4514元,已如前 述,桂林公司所提告訴狀,尚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其據以主張就淡 水房地所為強制執行及查封,並未超額,自無足採。 ⒊桂林公司另主張:查封後至拍賣,影響財產價值之變數甚多 ,附表編號1至3財產之價值,可能受武漢肺炎影響,且參與 分配之債權金額亦屬未知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影響財產 價值變動之因素,既然甚多,則查封後至拍賣期間,財產價 值究竟漲跌,即難估算,原裁定以3次減價拍賣後依底價拍 定為估算基準,乃係保守估算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 價金,再加計附表編號4至9各項財產,系爭執行中財產已為 系爭執行債權之2倍以上,倘再就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確 屬超越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甚鉅,有違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 桂林公司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⒋桂林公司再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待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伊之債權、 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再停止淡水房地拍賣云云,惟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與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範 旨趣不同,後者乃因不動產之價值於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 不易確保無超額之查封,故規定拍賣時發覺賣得價金已足清 償執行債權及稅費時,即應停止拍賣,不得因後者防止過度 拍賣規定,即謂應容許超額查封。桂林公司就系爭執行中財 產聲請查封或扣押,既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及相關稅費,其 再就淡水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額查封,依照前揭說明, 乃法所不許。桂林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應繼續就淡水房地為 強制執行云云,核非可取。 
 ⒌從而,原裁定駁回桂林公司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許伊就淡水房地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4,及其 上503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51、103頁)。編號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及其上 2013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179頁)。編號3: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43、99頁)。
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存款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7萬3358元及美金820.97元(見執 行卷第105頁)。
編號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20萬9760元、美金0 .08元、南非幣80030.27(執行卷第107頁)。編號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666元、南非幣126258. 41元、美金5.5元、歐元6元、人民幣21314.98元(見執 行卷第109頁)。
編號7:對騰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3萬7800元(見執行卷 第362頁)。
編號8:對陳志維每月租金債權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81、489 至490頁)。
編號9:股票(見執行卷第147、184頁)  ⑴力麗:1萬2222股
  ⑵宏碁:4000股
  ⑶瑞軒:4203股
  ⑷漢翔:1037股
  ⑸緯創:3357股
  ⑹聯合再生:2340股
  ⑺正文:2583股
  ⑻力成:270股
  ⑼東捷:7623股
  ⑽台一(股票代碼1613):168股  ⑾佳世達(股票代碼2352):89股  ⑿南亞科(股票代碼2408):2股  ⒀立德(股票代碼3058):1萬905股  ⒁東台(股票代碼4526):6060股  ⒂寶成(股票代碼9904):940股

1/1頁


參考資料
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