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林明霞
相 對 人 宋月芳
11弄3號 代 理 人 蕭廷舉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000巷000弄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蕭育睿(民國104年6月7日歿)前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330建號建物( 即門牌同區環堤大道46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配偶即抗告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伊、第三人蕭伯廉( 108年8月5日歿)同意,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蕭伯廉死亡後,伊及 第三人蕭廷舉、蕭若玫等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唯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情 。經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1萬3130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係本於蕭育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為系爭移轉登記。相 對人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自不得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等語,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 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查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繼承登記,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35至41、59至82頁),堪認相對人 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房地於91年5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29年7月11日(見原法院卷35、39頁),難認抗告人 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有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相對人於 本院補呈蕭若玫護照影本、蕭若玫與抗告人Line通訊內容、 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5日通知函(見本院卷22至31頁 ),或屬本案訴訟爭執之舉證,或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鉅額存 款等脫產行為,均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涉。另相對人雖 主張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處於得隨時處分之 狀態,惟尚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情形,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聲請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