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3號
TPHV,109,抗,28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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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470萬元(含稅)向伊採購OTR-ALMD-2000全自動雷射機 (下稱系爭標的),已給付訂金441萬元。伊依約定規格經 第三方向德國原廠採購相關雷射系統設備,進行相關研發及 產製,並配合相對人及終端用戶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多次調整系爭標的規格及需求,於107年11 月間完成系爭標的,同年12月18日由相對人及南亞公司人員 至伊廠房就系爭標的通過初步驗收,南亞公司同意出機至其 廠房進行安裝測試,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1,029萬元(含稅)。詎相 對人以系爭標的無法通過南亞公司驗收規範為由,拒絕付款 。系爭標的係高科技精密機械,為避免相對人管領系爭標的 期間因運送及保存不當,致功能可能盡失無法使用,衍生損 害責任歸屬爭議,及兩造系爭契約倘經解除或終止,相對人 得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標的予伊之認定,伊於108年7月15日 及同年9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標的及勘 查現狀,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相對人持有系爭標的之保存 環境、氣候變化或人為疏失等因素將影響系爭標的之品質狀 況,對系爭標的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判斷產生不利影響 ,為恐系爭標的遭破壞或變更,難以作為兩造本案訴訟之證 據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於起訴前 向所欲保全之系爭標的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法 院並未考量伊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



求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與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對伊提起請求返還預付款等訴訟,因違反系爭 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之事件(下稱他案訴訟)不同,且他案 訴訟尚未進行訴訟程序,遽以該他案訴訟程序可調查證據,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顯非適法,爰對之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就相對人目前持有之系爭標的,以現場勘驗(包 括但不限於勘查外觀及通電測試)、清點數量,並以照相、 錄影及其他必要之方式為證據保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裁定意旨參 照)。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 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 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同法第36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相對人已於10 9年1月13日向新北地院提起他案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46號事件受理,其主張略以:其向抗告人購買之系爭 標的有瑕疵,乃解除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違約金及返還定金;因系爭契約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5日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現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並有臺北地院109年3月31日 北院忠民日7109補597字第10900060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4 5頁)。雖抗告人主張該他案訴訟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本 案訴訟,且該事件經移送臺北地院後,尚未開庭,無從進行 調查證據,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及急迫性云云。惟查相對 人對抗告人提起他案訴訟後,抗告人曾於109年1月31日向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下稱新北 地院19號),所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方法及應為保全證據 之理由等,經核幾與本件所為聲請無異(見新北地院19號卷



9-18、原法院卷2-12頁),況抗告人自承本件保全系爭標的 物之目的在於「系爭標的為聲請人(即抗告人)根據相對人 提供規格所研發之精密機械,就該系爭標的之拆除、搬移若 未由聲請人專業協助拆卸、組裝及移機等,不僅拆除、搬遷 過程中可能毀損系爭標的,其後保存條件不當更可能使系爭 標的功能盡失致無法使用,此對聲請人已交付予相對人之系 爭標的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判斷產生不利影響外,此亦 攸關認定兩造系爭合約倘經解除或終止,相對人得否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標的予聲請人之認定,亦生妨礙」等情(見原 法院卷6-7頁),抗告人主張該他案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保全 證據之本案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 爭議既已經相對人提起他案訴訟,抗告人就系爭標的如認有 聲請調查之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向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或為調查之聲請, 始為適法。況抗告人就新北地院19號事件,於109年2月5日 以其已悉保全證據標的所在處所不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 撤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見該卷109頁);抗告人於為同一聲 請後又具狀撤回,難認本件保全證據有何急迫情形須於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之,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 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 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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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