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4號
TPHV,109,再抗,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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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季銓

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福、陳
維澤、陳錦堂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988號裁 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 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 3頁),因不變期間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聲 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號解釋文有 明文如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大於弊即應准許,上開解釋 文為暫時狀態處分法理上之通則,原確定裁定違反或未予適 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依公司 法第27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係發行股票 之法定要式行為。經108年12月4日調閱再審相對人昆信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發 行股數與伊持有昆信公司股票面額及發行股數記載不同,亦 與昆信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不同,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 行之股票為無效,107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 議違反章程亦為無效,再審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 董事(下稱陳德福等3人)於105年7月間印製無權發行之股 票,系爭股東會後註銷該偽造之股票發行新股,違反章程規 定及委任之義務,有繼續危害昆信公司之可能存在,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系爭股東



會及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過程,有無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 ,自屬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 之被繼承人柯銘達以第三人柯銘貴、高金鑾名義借名登記為 股東,第三人已於90年間返還股票,嗣後改以陳德福及第三 人陳德勝為出名人,伊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借名登記之事 實,係經柯銘達託夢指示並告知柯銘貴、高金鑾股票存放位 置,伊始發現未經審酌之證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表明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必須具體指明確定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規顯 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何號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號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條項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非 僅泛稱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或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85號、 第599號解釋文部分,經查:釋字第585號係就立法院調查權 及93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規定是否違憲之解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 。而釋字第599號解釋文所載:「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 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 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 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 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



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 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 時狀態。」,即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大於不作成暫時處 分之不利益時,准許作成定暫時處分之原則。而原確定裁定 已於理由三之㈡中,就聲請人聲請命昆信公司不得依系爭決 議為減資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 為部分,敘明:昆信公司如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不 影響聲請人為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身分,實難 認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權衡如許可上開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能獲得利益充其量僅能回復原持 有公司之股份比例,但將使昆信公司無法獲得增資之現金, 不利於公司營運,且影響其他已認購新股之股東及員工等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登記公示之不安定性等情狀, 難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 性等語。復就聲請命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 務部分,敘明:聲請人主張之損失金額係依抽象標準估算, 並非以陳德福等3人確因執行昆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造成 公司損害之數額。而禁止陳德福等3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 所造成之危害,非僅因其等未能擔任董事無從領取之報酬, 更因而造成昆信公司無其他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致另啟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爭端,使公司經營權歸屬陷於不安之危害,並 權衡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剩餘任期已不足1年,禁止其等擔任 董事後所造成另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尚須經相當 期間等一切情況,難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 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已權衡 聲請人釋明之證據,難認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大於不作成暫 時處分之不利益時,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處分之 聲請,並無違反釋字第599號解釋文,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不 備或矛盾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究係顯然不合於何條項法律條文規定,或消極的 不適用何條項法規,而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審酌有無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原確定裁定 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股東會及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過程, 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定,為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 態之處分所得審究,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亦無庸命其補正。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但書之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柯銘達託夢指示並告知存放位置,始發現柯 銘貴、高金鑾等2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固提出系爭 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150頁),然系爭股票票面記 載日期為86年6月5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確定裁定 前不能使用之事實,僅稱係「託夢」而得知,其主張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股票自形式上觀之 ,為柯銘貴、高金鑾等2人於昆信公司修訂章程前之記名股 票,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 證物未釋明昆信公司不得依股東會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 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或陳德福等3人不得擔 任昆信公司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由,認聲請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 ,充其量僅能證明柯銘貴、高金鑾等2人曾為昆信公司之股 東,至於柯銘達柯銘貴、高金鑾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屬於實體法上之爭議,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得認定, 聲請人縱然提出系爭股票,亦難認可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以系爭股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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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