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17號
TPHV,108,抗,151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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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00 RIVERVIEW DRIVE,DANBURY,CT 00 000 US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叡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全字第4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惟本 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 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於民國87年間簽立合資契約 ,約定伊出資51%、中石化公司出資49%,共同設立第三人即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以銷售工業 用氣體材料為主要營業。嗣伊依合資契約第10.1條約定於10 2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中石化公司將於103年2月10日終止該合 資契約。因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合資契約終止時,股東 應使中普公司進行自願解散。然中石化公司始終拒絕出席中 普公司股東會以討論該公司解散事宜,致出席股數不足而無 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嗣中石化公司於106年間以伊違反合資 契約為由,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仲裁庭) 提起仲裁,經該仲裁庭於107年8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資契約於103年2月10日終止,並命 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討 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詎中石化公司竟於108年7月12日公告 將其持有之中普公司35%股份即675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 份),出售予相對人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雙子星公司)。因中華雙子星公司為中石化公司100%控股



之公司,於該股份轉讓後,中石化實質上控制並享有中普公 司49%股份,而中華雙子星公司並非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之 當事人,倘以中石化公司所剩中普公司14%股份,加計伊之 中普公司51%股份,合計總出席股數僅65%,仍無法以股東會 特別決議解散中普公司。相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係出於 通謀虛偽之無效意思表示,悖離系爭仲裁判斷意旨,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 、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因中石化公司已將該股份轉讓 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中普公司之股東名簿處於隨時可能完成 變更,將致伊受有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無實益之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且中普公司愈遲解散,伊所受損害越多,為防免 伊繼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禁止相對人將中石化公司之系爭股份,辦理股票分 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云云。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倘聲請人不 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提出中石化公司撤銷 仲裁判斷之起訴狀、合資契約中譯節本、中普公司108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系爭仲裁判斷中譯節本、中石化公司聲 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狀、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12日公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中石 化公司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民事準備㈤狀節 本、補充理由㈤狀節本等(分見原法院㈠卷第33、37至40、 61至63、65至78、97、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3 61至365、367至370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惟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相對人於 108年7月24日致中普公司之函文、中普公司於同年月31日 之回函、同年8月26日致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函文、109年2 月25日致相對人簽證會計師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回函(分見原法院㈠卷第105、107、115至116、139至14



1頁;本院卷第577至587頁)以觀,雖顯示相對人曾於108 年7月24日發函向中普公司要求辦理系爭股份之分割、過 戶及變更股東名簿予中華雙子星公司,經中普公司回覆相 對人於同年8月中旬後再聯繫辦理該股份之分割、過戶及 變更股東名簿等事宜。然依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狀載明:由於股份之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 ,係由中普公司辦理即可完成等語(見原法院㈠卷第18頁 之聲請狀第10頁所示);中普公司於108年8月26日之函文 主旨記載:為就相對人申辦股權轉讓過戶,抗告人來函要 求不得配合辦理前開股權轉讓過戶,惠請抗告人、相對人 循司法程序確認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俾憑辦理後續程序( 見原法院㈠卷第139頁);及其於109年2月25日致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重申該8月26日函文之主旨,並 稱:由於股東間對於上述股權轉讓效力有爭議,且法院尚 未對此爭議作成終局裁判,故本公司(即中普公司)迄今 仍維持既有之股東名簿登記狀態,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582、586頁),顯見中普公司已明示於系爭股份轉讓 經法院作出終局裁判前,不會辦理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 發函請求系爭股份之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 宜,則中普公司之股東名簿要無因相對人之請求而隨時完 成變更,將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事。又 抗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 該法院就該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即「中石化公司應依合 資契約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解散事 宜」,迄今未予承認,有該法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徵抗告人尚無據以執 行之可能,難認抗告人有何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情事。況 中石化公司原持有中普公司49%股份,倘系爭股份之轉讓 無效,則其持股不變;如系爭股份之轉讓有效,則相對人 合計持股仍為49%,均屬中普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解散 前,依法自得享有中普公司經營之結果,要難認抗告人因 系爭股份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而受有損害。是抗告 人指稱:中普公司愈遲解散,其所受損害越多,為防免其 繼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顯無 憑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三說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將中 石化公司之系爭股份,辦理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予中華雙子星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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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