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朝杰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105年度偵續
字第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既親身經歷向告 訴人藍銘洋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同號3樓之1、 同號6樓、同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建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過程,且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 地已遭查封之事,嗣其具狀指訴『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已遭 查封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並於民國103年9月24 日、10月8日接受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上 情,自屬明知不實而虛構者。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有虛構情節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人之情」,然由 95年10月11日請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聲請人於96 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藍銘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訂金時,系爭房地除有遭第三人中 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查封登 記外,其中系爭之62號3樓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與 林慶宗,系爭之62號6樓房地則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與刁 鳳珠,則聲請人與藍銘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共計已設 定6,027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倘聲請人於簽約時已見過系 爭房地之謄本,豈有可能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6,027萬元之 抵押權,卻仍願以5,613萬7,6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且聲請人 亦認識林慶宗、刁鳳珠,若聲請人看過系爭房地謄本而知悉 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則應會就設定抵押權一事與林
慶宗、刁鳳珠聯繫,然聲請人從未與該二人因此事而聯繫, 且林慶宗、刁鳳珠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未曾以證人身份作 證,而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斟酌之新證據,且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鄭朝杰自行委託代書胡家瑞前來處理 簽約及過戶事項,胡家瑞旋調得系爭房地相關地政謄本資料 ,讓鄭朝杰於簽約時確認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如藍銘洋所描 述」,則證人胡家瑞於聲請人與藍銘洋簽約時有無調閱系爭 房屋謄本,攸關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且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關於系爭房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調閱紀錄 並未調查,且此足證聲請人未涉犯本件誣告罪,而屬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依同法第429條之3聲請傳喚證人林慶宗、刁鳳珠及函調系爭 房地於96年1月29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 審查。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 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 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 ,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 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425 號裁定要旨參 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聲請人、告訴人 藍銘洋、證人胡家瑞之供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房地 登記謄本、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 藍銘洋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及聲請人於該案之偵訊筆錄,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提之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與告訴人藍銘洋簽約前並 未見過系爭房地謄本之「證人林慶宗」、「證人刁鳳珠」及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調閱紀錄」均為原確定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者,而具有新規性云云。然查: ⒈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於與藍銘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
有無見過系爭房地之謄本而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乙節,原 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證人藍銘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證 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佐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對藍銘洋之詐欺罪告訴後,於該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多次自白其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故 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再衡以一般房屋及土地等 不動產買賣中,買賣標的是否已設定抵押權或有無遭查封等 權利狀態為決定購買與否及買賣價金多寡之關鍵因素,聲請 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長達20年以上,又以上開鉅額價 金購買系爭房地,對此尤應有所知悉,復參聲請人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很多,且當時藍銘洋亟需用 錢,我就準備定金1000萬元現金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一坪12 萬多賣給我,我口頭答應,再到公司簽約,暨藍銘洋於第一 審時證稱:被告(即聲請人)知道我有難他在撿便宜,所以 他才趕快,程序他是自己心知肚明,是這樣情形我便宜賣給 他等語,核與調取中聯公司對富環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中,系爭房地於95年間鑑價結果,最低拍賣價格合計 達8,100萬7,700元相符(此金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 600號認應為7,495萬元但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藍銘洋及證人胡家瑞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足認聲請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查封等情事,僅因 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見原確 定判決第3-4頁);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藍銘 洋簽約時並未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答辯,亦詳 予指駁,認:藍銘洋對於簽約時有無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遭 查封,與證人胡家瑞對於簽約時有無調取地籍謄本等事項, 均為肯認之證述,且對於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遭 查封之核心事項,始終指證如一,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 相符,二人證詞應足採信,又雖證人胡家瑞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時證稱系爭房地遭查封原因為假扣押,而屬有誤,然證人 胡家瑞對於聲請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於遭查封之重要事 項,始終證述如一,其既非系爭房地買賣當事人,實難強令 其於事隔多年後仍得記憶清楚並完整陳述,亦不得以其嗣於 本案中將系爭房地查封原因誤為假扣押乙節,而認其證詞不 可採信,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雖 簡略記載「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且 未併附地籍謄本作為附件,然此等情形尚無法顯示簽約時並 未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而依上開證人藍銘洋、胡家瑞 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自白,併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既可 認定雙方簽約時確有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查閱,即不得
僅以代書胡家瑞上開簡略記載方式,遽行推論當時並未調取 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5-9頁)。 ⒉聲請意旨㈠略稱:證人林慶宗、刁鳳珠於聲請人與藍銘洋簽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且聲請人亦 認識林慶宗、刁鳳珠,若聲請人於簽約前已見過系爭房地謄 本,則應會向其等確認藍銘洋之債務清償情形,然聲請人未 曾因此事而與林慶宗、刁鳳珠聯繫,此有林慶宗、刁鳳珠二 人可證,且倘若聲請人於簽約時已見過系爭房地之謄本,豈 有可能明知系爭房地有6,027萬元之抵押權而仍願以5,613萬 7,600元購買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理由欄敘明聲 請人於與藍銘洋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已有查封登記,聲請 人係因出售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縱傳喚證人林慶宗、刁鳳珠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聲請人請求傳 喚證人林慶宗、刁鳳珠,自無必要。
⒊聲請意旨㈡略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調閱紀錄足以證 明未涉犯誣告罪云云,然聲請人業已於偵查中多次自白其於 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並供稱因告訴人藍銘洋出售系 爭房地之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仍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 一般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中,買賣標的是否已設定抵押 權或有無遭查封等權利狀態乃決定購買與否及買賣價金之關 重要考量因素,聲請人既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長達20年 以上,又以上開鉅額價金向告訴人藍銘洋購買系爭房地,是 系爭房地是否有查封登記尤為聲請人查明之重要事項,此節 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是縱認胡家瑞未於96年1月29日 簽約當日或簽約前未調閱謄本,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查封登記之認定,難認有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則聲 請人請求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 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96年 1月29日與告訴人藍銘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有 查封登記、胡家瑞調得系爭房地相關地政謄本資料以供聲請 人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等節,而不具有確實性,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