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蜀(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1審或第2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已針對第2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2年7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時間為96年間,所犯各罪所侵 害法益,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3年,即合計為4年)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