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54號
TPHM,109,聲,135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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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淳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淳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 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8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 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 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因此,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2 項、第3項為103年6月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 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 原條文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 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 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 。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 用,爰增訂第三項。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因此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因而在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 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 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4月6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上述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合併 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憑,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藥 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之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至同年11月 間,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對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43年又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上 訴駁回,即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加計 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及3年2月,合 計為10年6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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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