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棟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棟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 表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執 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