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92號
MLDM,109,苗簡,19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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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棠




      羅永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
9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明棠羅永松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馮明棠羅永松未分配犯罪所得冷凍水餃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明棠羅永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許,由馮明棠在苗 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郭全臻攤位外把風,羅永松進入攤位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冷凍櫃鎖頭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其內郭全臻所有之冷凍水餃3 包(600 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郭全臻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明棠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羅永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全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 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等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馮明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馮明棠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並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馮明棠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羅永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羅永松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羅永松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等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羅永松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馮明 棠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行乞為生,被告羅永松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1,100 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下稱本院 第726 號易卷,第14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卷第5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 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冷凍水餃3 包(600 顆),價 值共計2,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偵卷,第81 頁),是縱被告等均陳稱:已以1 千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 7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 號,下稱偵 緝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 前原物諭知沒收。至犯罪所得分配部分,被告馮明棠陳稱:



伊分到3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第726 號易卷第14 6 頁),被告羅永松則陳稱:伊與馮明棠一起花掉1 千元等 語(見偵緝卷第79頁),並不相同,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其等實際分受情形即犯罪所得已分配,自屬未分 配,是依上開說明,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等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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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