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珊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
法定代理人 魯傌夫滿寇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8月起,受被告聘僱擔任玉山神學院之專任講 師,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由原告在被告之學院內教授與神 學、哲學等相關課程,而被告依據玉山神學院教師薪俸辦法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在原告於99年8月取得博士學位,並經 被告升任為助理教授後,被告依據前開薪俸辦法第4條、第5 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應調高原告之薪資,且 薪點晉升為每三年晉一級。亦即,被告於99年8月起108年4 月止,依前揭給薪辦法,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應如下述: ⒈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少新臺 幣(下同)60,250元至65,250元【計算式:本俸(職稱、年 資)18,750元(此部分依據原告於96年8月起,在玉山神學 院擔任講師,依據前開薪俸辦法第10條規定晉升一級)+教 師學位津貼19,500元+教師研究費20,000元+行政加給2, 000元或7,000元(此部分依據原告在玉山神學院擔任之行政 工作為導師或兼系主任而有所增減)】。
⒉於102年8月至105年7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少59,0 00元至61,000元【計算式:本俸(職稱、年資)19,500元+ 教師學位津貼19,500元教師研究費20,000元+行政加給0元 或2,000元(此部分依據原告在玉山神學院擔任之行政工作 有所增減)】。
⒊於105年8月至108年4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少59,7 50元至61,750元【計算式:本俸(職稱、年資)20,250元+ 教師學位津貼19,500元+教師研究費20,000元+行政加給:
0元或2,000元(此部分依據原告在玉山神學院擔任之行政工 作有所增減)】。
㈡被告明知其應於99年8月起,即原告升任助理教授起,依前 開薪俸辦法,按月調升如上所示之薪資並給付予原告,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之,而惡意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937,70 0元,截至108年10月16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678,500元, 尚餘259,200元(即結算至108年7月)暨利息236,608元未給 付,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之本俸項目:原告於96年8月在被告處任職,於99年7 月已滿三年,依前開薪俸辦法,應晉升一級,合先敘明。 ①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合計被告每年給付之年中獎金及 年終獎金各一個月之薪資給付,共計42個月,竟未按前開薪 俸辦法,以薪點晉升一級,仍以薪點「120」計算本俸薪資1 8,000元給付之,而未以薪點「125」計算本俸薪資18,750元 給付之。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本俸」薪資共計:31,500元( 計算式:18,750元-18,000元=750元,750元x42月=31,500 元)。
②於102年8月至105年7月間,合計被告每年給付之年中獎金及 年終獎金各一個月之薪資給付,共計42個月,竟未按前開薪 俸辦法,以薪點晉升一級。其中,於102年8月至104年7月間 ,共計28個月,仍以薪點「120」計算本俸薪資18,000元給 付之,而未以薪點「130」計算本俸薪資19,500元給付之( 見原證2)。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本俸」薪資共計:42,000 元(計算式:19,500元-18,000元=1,500元,1,500元×28 月=42,000元);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間,共計14個月, 仍以薪點「125」計算本俸薪資18,750元給付之,而未以薪 點「130」計算本俸薪資19,500元給付之。被告短少給付原 告「本俸」薪資共計:3,000元(計算式:19,500元-18,75 0元=250元,250元×12月=3,000元)。 ③於105年8月至108年4月間,合計被告每年給付之年中獎金及 年終獎金各一個月之薪資給付,共計32個月,竟未按前開薪 俸辦法,以薪點晉升一級,仍以薪點「130」計算本俸薪資1 9,500元給付之,而未以薪點「135」計算本俸薪資20,250元 給付之。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本俸」薪資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250元-19,500元=750元,750元x42月=24,000 元)。
⒉就原告之教師學位津貼及教師研究費等項目,於99年8月至1 05年12月間,合計被告每年給付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各一 個月之薪資給付,共計91個月,竟仍以「講師」之發給標準 給付之(計算式:教師學位津貼14,500元+教師研究費15,8
00元),而未以「助理教授」之發給標準給付之(計算式: 教師學位津貼19,500元+教師研究費20,000元)。被告短少 給付原告「教師學位津貼」及「教師研究費」薪資共計:83 7,200元(計算式:「教師學位津貼」部分:19,500元-14,5 00元=5,000元,5,000元x91月=455,000元;「教師研究費 」部分:20,000元-15,800元=4,200元,4,200元x91月=38 2,200元;455,000元+382,200元=837,200元)。 ⒊綜上,被告短少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共計937,700元(計算 式:「本俸」薪資共計:100,500元+「教師學位津貼」及 「教師研究費」薪資共計:837,200元=937,700元)。原告 於106年2月間發覺被告有前開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後,被告 承諾放棄時效利益,會將前開短少給付之薪資全數給付予原 告,而被告向原告表示截至108年3月28日止,僅給付原告60 0,750元,尚餘336,950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且 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同法第203條等規定,自被告短少 給付原告薪資之期日即99年8月起,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利 息,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利息共計:236,6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覺被告有前開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後, 被告承諾放棄時效利益,會將前開短少給付之薪資全數給付 予原告,被告截至108年10月16日止,僅給付原告678,500元 ,尚餘259,200元(即結算至108年7月)暨利息236,608元未 給付。
㈢又兩造於96年8月成立勞雇契約,業如前述,依被告自行訂 立之退職金辦法可知,被告對於其勞工在被告處服務滿一年 後即有該年薪資一個月之退職金,在該勞工退休或離職時, 被告應依該勞工之服務年資全額支付之,被告於108年7月31 日無正當理由不再續聘原告,依前開退職金辦法,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職金686,000元,惟被告已於同年8月7日給付部分 退職金600,750元,原告本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就前開被告 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減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職金85,250元 。又被告係以無正當理由之方式不續聘原告等情,是兩造間 於108年8月後是否仍存有勞雇關係,非原告於本件爭執之事 實,附此說明。
㈣兩造間於96年8月間成立勞雇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於99年1 月起,強制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退新制之適 用範圍,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原告每月工資6%之提繳退休金費用,惟 被告竟將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提繳退休金之半數即3%,自原告 之薪資內扣除,由原告負擔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之3%退休金提
繳費用,共計155,694元,顯然於法不合,且侵害原告之權 益甚鉅,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扣之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共計155,694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同法第203 條等規定,自被告前開溢扣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日即99年 1月起,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利息,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 告利息共計39,839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薪資826,342元部分,兩造業於106年9月達成 和解,原告事後翻異並於19個月後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⒈被告學校教師之報酬,以本薪、學位津貼、教師研究費及主 管加給四塊組成。本薪依敘薪表之薪點給予,每3年晉1級, 在本院服務期間因身分變更(如講師升為助理教授)按新職 稱晉級。學位津貼依取得之學位給予。研究費依教階及學位 給予。被告學校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酬勞。除每月酬勞外, 另給予年中獎金(以當年1月至6月本俸、學位津貼、教師研 究費之總和除以六)及年終獎金(以當年7月至12月本俸、 學位津貼、教師研究費之總和除以六),此一措施於被告學 校已行之有年。
⒉99年6月間國立中央大學授予原告哲學研究所博士學位,同 年9月1日經被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自99年8月起晉升原告 為助理教授。依被告學校薪俸辦法,原告學位為博士、教階 為博士助理教授,其學位津貼應為19,500元,研究費應為2 萬元;惟在通知會計室時,未完整指明原告以博士學位晉升 助理教授,致會計室調整原告薪資時,僅依碩士助理教授調 整原告之本俸及研究費,並於99年9月補發原告99年8月、9 月晉升後之差額。因被告會計室處理錯誤之故,被告仍按碩 士學位給予津貼14,500元(與博士學位津貼差5000元)、碩 士助理教授研究費15,800元(與博士助理教授研究費差4,20 0元),至106年1月起始更正依博士之學位給予學位津貼及 研究費,造成短付報酬(含獎金)合計826,342元。原告於1 06年間發現被告每月短付學位津貼5,000元、研究費4,200元 ,合計9,200元,經詢問被告後,由總務長重新計算,確認 短付情形屬實,進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於106年9月給付原告 18萬元,並自106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原告108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19個月均無異議,若兩 造間並無和解共識,斷無可能在發現薪資短少後長達19個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之行為,於法無據。 ⒊又原告於起訴狀及開庭時泛稱被告承諾放棄時效利益云云, 更足證明兩造確實成立上開和解,否則被告豈會無故放棄時 效利益。易言之,被告就是因為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亦即 約定以每月給付2萬元至826,342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才會 在各退一步的情況下,犧牲時效利益。退步言,倘鈞院認兩 造間並未就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和解,亦應認被告並無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而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中,在103年5月2日 以前之請求,被告主張皆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給付退職金部分:
⒈被告學校教職員自到任起每滿1年,由被告學校儲備1個月報 酬,於將來退休或離職時給予。儲備基準為儲備年度當年7 月之本薪、學位津貼、教師研究費、系主任以上行政主管加 給之總和,此一措施亦行之有年(下稱系爭退職金儲備制度 )。嗣因勞工主管機關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將傳教機構勞工 納入勞基法,被告乃於98年12月9日行政會議上指示總務處 整理應納勞工退休金費用呈報董事會,於99年1月13日行政 會議上,總務處提出:①由學校全額負擔,或②學校負擔7 成、教職員負擔3成之方案報董事會。同年月18日董事會決 議交由院方研擬可行方案,並指示可參考其他神學院作法, 再提交董事會決議。被告為減少判斷教職員是否為勞工之困 擾,有意將全體教職員提撥勞退並停止系爭退職金儲備制度 ,然該制度相當於每月有8.33%(1÷12=8.33%)之退休準 備金,優於法定之6%勞退金,教職員們傾向維持該制度,被 告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認定漏未提撥遭致處罰,並參考其他宗 教機構作法,乃決議維持系爭退職金儲備制度,並同時由被 告提撥勞退,但提撥勞退數額由教職員負擔半數,並於每月 薪資中扣除教職員負擔額(下稱系爭併行制度)。上開議案 於99年6月14日董事會通過實施後,於同年月17日通知全體 教職員,此後每月扣除之數額,亦明確記載於教職員之薪資 袋上。
⒉嗣於107年6月13日,被告學校董事會鑑於學校每年有逾900 萬元之資金缺口,招生不足致師生比過高,乃通過精簡學系 人事案。108年4月3日,被告學校召開教授會議,依董事會 精簡人事之決議,鑑於原告任期即將到期,而決議不予續聘 ,原告在場並知悉此事。嗣於同年5月30日,被告學校再以 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期滿不續聘,並於同年8月7日 給付原告退職金600,750元,該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 告不得再行請求,況原告僅空言主張對被告有686,000元之
退職金債權,就該數額如何得出,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及計算 依據,顯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泛稱退職金為薪資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告 薪資是每年14個月而非15個月,該退職金不屬於薪資的一部 分,而是被告每年幫原告提撥其一個月薪水之數額,在原告 離職時會將該筆累積之數額給付給原告,以作為退職金;又 退職金是福利事項,而非薪資,此觀文義自明。是原告率以 被告有幫其提撥1個月薪水之金額以作為退職金之外觀,泛 稱原告每年應實領15個月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155,694元暨利息39,839元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被 告並無為其提撥勞退金之義務,被告之所以為原告提撥,係 依被告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此同時增進教職員因之福利,並 避免被告遭受國家機關之裁罰,不能倒果為因,逕以被告有 為原告提撥勞退之外觀,率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況原告將自 己的薪資存入自己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該金錢既仍屬原告所 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獲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259,200元及利息236,608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學校總務長池怡平到庭結證稱:原告曾向 被告主張有學位津貼與研究費短少的情事,伊馬上和會計部 門,把資料提領出來,逐一詳細的檢查,伊並製作原證二之 原告歷年月薪資料計算表寄給原告確認,上面最後寫826,34 2元,就是被告積欠原告的學位津貼與研究費的總數,兩造 對於積欠的薪資沒有爭議,被告於106年9月有給付18萬元給 原告,也有在106年9月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原告,該給付直 到付完826,342元為止,而之所以會定每月2萬元,是就被告
的財務狀況跟原告綜合所得稅負擔等為綜合考量…這個給付 方式有跟原告討論過…原告沒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一年支付 原告12個月薪資,再加上半年一次的獎金,總共是14個月, 另外還會有一個月學校幫其提撥,當成退休金…每個教職員 都知道,離職金是離職的時候才領得到,不能等同是薪資等 語(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核與被告總會事務所同工 工作規則(下稱被告總會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同工正 式錄用後,享有離職積立金之福利,以每年一個月薪額積存 ,離職時按比例核發。」相符(卷132頁背面至133頁),自 堪採憑,參以被告自106年9月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同年10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原告108年5月2日原告起訴時, 長達19個月之時間均未表異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短付報酬 已成立和解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該部分已達成和 解,依首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僱傭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薪資259,200元及利息236,608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85,250元,返還溢扣之勞工退休金 155,694元暨利息39,839元,均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併行制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復已通 知全體教職員,相當於每月有8.33%之退休準備金等情,業 據提出被告行政會會議議錄、董事會議議錄、通知函、被告 總會工作規則及公告等件為證(卷65至69、131至134頁), 參以被告總會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同工正式錄用後,享 有離職積立金之福利,以每年一個月薪額積存,離職時按比 例核發…」(卷132頁背面至13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總務 長池怡平到庭結證稱:「退職金與退休金對我而言是一樣的 意思,因為學校從創校開始,到2009年止,每學年度最後一 個月由校方自行提撥一個月薪資存在學校的帳戶內,做為退
休金,在教職員離職或退休時將其金額給教職員,這規定是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所規定的。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 7月31日,因勞基法修改,發文給學校,需將教職員強制提 撥退休金,但是從總會到每個教會,對於牧師及教師,本身 是否符合勞基法強制提撥退休金,尚有疑慮,所以我們將舊 制的退職金繼續沿用即每學年度最後一個月提撥一個月薪資 ,然後新制的6%則經董事會及行政會同意後各提撥3%,這 樣教職員福利不僅增加,也符合勞基法6%的規定,但自201 8年8月1日起,取消舊制退職金,所有6%由學校自行提撥… 2010年6月17日有發通知給所有教職員,有關6%勞工退休金 提撥辦法,且每月薪資袋上有載明扣除的百分比。所以原告 應該知道,每個月的薪資袋上有」等語(卷102至105頁背面 ),是系爭併行制度顯係針對勞保退休金所為之舉措,並非 薪資,被告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惟系爭併行制度中,仍保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按月 提繳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作 法,僅係被告提繳成數不足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之6% (由兩造各自給付3%),此由原告所提其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及經原告依該明細資料作成之表格可證(卷19至23頁) ,於法自無不悖。本院審酌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 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 ,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僅係最 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要求,參以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 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已明白宣示勞基法施行前事業單位有較優的 規定時,則依照事業單位的退休標準為準,使勞工得以更優 的計算方式領取退休金,用以保護勞工。基於同一目的解釋 ,勞退條例雖無類似該項之規定,亦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以維勞工權益。是系爭併行制度相當於每月提繳8.33%之退 休金,且於離職時即可領取,無須待退休時始得領取,堪認 被告原定之退休標準優於勞退條例之規定,而應從其所定。 ⒋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應適用 較優之系爭併行制度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業於108年8月7 日將原告之退職金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出申
請單據、原告退職金明細、花蓮二信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影 本等件為證(卷77至8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清償 完畢,即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 返還所受利益155,694元及利息39,839元云云,均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逕自由原告薪資內扣除3%以為 提撥勞退金之用,依民法第179條同樣請求返還上述金錢云 云;查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施行系爭併行制度,至107年7月3 1日止,近9年之久,其間池怡平尚於106年6月9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原告稱:「勞退則是每個月從薪資中扣除」等語,有 原告所陳上開電子郵件可按(卷160頁),而原告均未表示 異議,復經被告以文書通知所屬教職員工,亦有證人池怡平 之前開證詞及被告通知書可稽,參以原告亦提出被告107年 11月5日取消舊制退職金之公告書(卷128、134頁),堪認 原告就扣薪3%部分,知之甚詳,卻長期未表拒絕之意亦未請 求返還,堪認已為默示之同意,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扣至106年12月底(卷第23頁表格參照) 之薪水155,694元暨利息39,839元云云,亦屬無據。末查, 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尚欠85,250元之退職金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明及計算依據以為說明,且本院亦已如前認定退職金之 性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85,250元,返還溢扣之勞工 退休金155,694元暨利息39,839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薪資259,200元及利息236,608元、退職金85,250元 ,返還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55,694元暨利息39,839元,合計 776,5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