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號
HLDV,107,建,8,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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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簡家森即森園室內裝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田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就花蓮縣○○市○○里○○○○街00 0號房屋之加蓋、整修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 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未稅3,306,365,含稅則為3,471,683元。原告自簽立 契約後,依據兩造之契約約定進行施工,其中系爭工程房屋1 樓後區廚房部分原先約定為鋼柱加蓋鐵皮結構,後經雙方協議 不變更該項承攬單價及總價之方式,改為鋼筋混凝土方式施工 ,且施工中之進度均會以LINE向被告報告及以拍照方式告知工 地現況。詎被告於同年月18日間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前 開工地勘查,並藉故批評原告工程品質,並於工地現場表達代 理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LINE向原告單方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且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入工地,原告難以接受 ,遂於同年月20日以花蓮市○○路○○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約未果,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以下美崙郵局第173號存證信 函表達系爭承攬契約為詐欺,自始無效,並且要求返還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100萬元。然自107年8月19日被告以LINE終止系爭 合約止,原告計已完成打除清運、1樓後區廚房鋼筋混泥土地 樑、模板及鋼筋之鋪設、鋁門窗及水電等施工及備料,共計完 成之工程計達1,238,229元(未稅),含稅為1,300,140元。原 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受有:⒈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 之款項為1,300,140元,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尚有300,14 0元未給付。⒉原完成系爭工程應獲得之利潤而未領取之損害 (系爭工程應獲利約為30%):651,463元(計算式:(3,471, 683-1,300,140)×30%=651,463)綜上合計為951,603元。㈡系爭工程經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人係將現場施作之數量 ,乘以市價,先取得「現況完成金額」再除以「約定之金額」



,取得「比例」,以論定完成之「比例」。然系爭工程委託鑑 定人鑑定,應該是以「工程完成之比例」作評估,例如依據契 約「應該完成多少數量」(即契約約定應完成之數量,此參公 共工程事件中數量結算方法亦同,此應是鑑定人應鑑定之範圍 ),「現在完成多少數量」兩者相除所得才是工程「完成比例 」,現鑑定人以「現況價額」除以「契約金額」,根本是錯誤 之計算方式。又鑑定人關於「模板之費用」、「鋁門窗」(已 完成,有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等均未予以計算價格,故該鑑定 報告上有缺漏,而不可採。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民法490條、第511條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1,603元,並自107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進行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總金額為3,306,365元(付款方式:合約簽約備料領30%,工程 進度達60%領30%、工程進度達9 0%領30%、工作完成請領10%) ,工期為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起120日內完成。約定既成, 被告交付頭款1,000,000元予原告後,旋即同意原告進場施作 。惟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電動鐵捲 門拆走,迄未返還;將一樓落地木質門窗拆除後,未依指示改 置其他房間;擅自將二樓木製衣櫥拆毀丟棄;擅自搬走日立廠 牌窗型冷氣機及禾聯廠牌分離式冷氣機各1台,迄未歸還,及 系爭房屋整修部分有磚牆堆疊大小不一且歪斜不齊及地基回填 大量樹枝及垃圾等重大瑕疵(被告拒絕改善),復有鄰人因現 場雜亂及停車堵路等問題抗議不斷,爭執頗大,甚且原告施作 進度尚未達60%時,即不斷催促被告支付第二期款1,000,000元 ,否則拒絕繼續施工,依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雙方因有上開多項履約爭議,被告遂於107年8月18日委請友人 與原告協商,該友人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表示遵從辦理而合意 終止,旋即又表示解約、求償及開始進行工程結算等語,被告 則回稱同意工程終止等情,可見兩造喪失互信基礎,已於107 年8月18日合意中止。
㈡依本院所囑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8年8月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系爭 工程總價3,306,365元,完成比率為百分之14.53,完成之工程 項目總估價為480,480元。據此,被告尚且溢付519,520元(計 算式:1,000,000-480,480=519,5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51,603元,應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5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為未稅3,306,365元,其中系爭工程房屋1樓後區廚房部分原先 約定為鋼柱加蓋鐵皮結構,後經雙方協議不變更該項承攬單價 及總價之方式,改為鋼筋混凝土方式施工。嗣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等情,有系爭合約一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19日單 方終止契約;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7年8月18日合意終止等語。 經查:由兩造往來LINE往來對話,並依時序如下:「原告:「 聲明:本工程公司自簽約起始一切按照工程契約施工行事,至 今並無不符,反觀甲方多次片面更改,雖後來都改回按照原合 約內容,但對於今日無理之舉動,???告知:本工程公司團 隊,今日下午起始應甲方及甲方友人要求停止一切工程,待甲 方再作回應-屆時本工程公司再作應對!告知:本工程團隊周 日全體休息,請勿擾之謝謝。備註告知:本工程公司只針對合 約當事人及其家人履行權益,除此之外一切不相干人等,本工 程公司將不接見不做回應不理之,請不要做無關的搔擾。告知 :請甲方業主於下周一107年8月20日,做出回應-利於本工程 公司後續決斷作業,感謝。告知:若甲方於周一無任何回覆, 本工程公司將於周二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周二開始進行工程結 算並令本工程公司法顧進行解約求償動作。」;被告:「簡先 生好:針對你我之間簽訂的工程契約,由於您(乙方)無法溝 通協議,經您書面意思表示「工程終止」,本人(甲方)同意 。自即日起,乙方人員不得進入工程現場及破壞現狀,否則以 擅闖私有土地送警處理;因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完全 責任。107年8月19日」;原告:「是您違約,再者工程合約未 解除的情況下,我方當然有權力進出工地。本工程公司一切按 照工程契約施作,是甲方多次片面更改-百般阻撓,幾乎每天 都有情況!本工程公司明日開始動作文出後,對於已拍照部份 保留資料,過兩日進行拆除板模作業。對於甲方刻意刁難,各 工種同意作證,真的不要睜眼說瞎話。」;被告:「後續事項 委由律師處理。簡老闆好:本工程已終止,請收回您的不適格 言論及想法,否則呈堂證供會讓您負起所有法律責任及我方因 此損害產生的一切費用,請您自重並維持現狀,靜待您我雙方 協商解決。」;原告:「我只願意跟簽約人及工地負責人含其 家人談,不同意與不相干的人談。本人生平以誠信-負責為原 則,最不喜歡不守信用和不講道理之人。」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83頁至第86頁)可知,係由被告先行要求停工,雖被告於LI NE中稱係應原告書面意思表示終止,惟為原告所否認(參本院 卷一第50頁反面),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而原告則是在被告表示停工後仍不斷表示其並未違約,一切均 按契約施作,且表示係被告多次片面更改、違約等語,顯見原 告並非無繼續施工或與被告合意終止之意,本件系爭工程,應 認係被告即定作人單方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無訛。㈢又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以現場 完成工程項目為計算依據,已完成及埋設無法目視部分,則以 建築技術成規及一般工程慣例工法為依據核算其材料之使用數 量;工項價格部分,皆參考原承攬契約書及一般市場行情為估 價依據,另有關原加蓋工程結構方式鋼骨構造變更為鋼筋混凝 土構造物,因材料工項數量已不同而無法類比,故採原承攬合 約金額與現況完成之工項工程造價作為完成比例之計算依據。 據此估計如附件所示現況完成之工項費用估價表計算系爭工程 完成部分之金額應為480,48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 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此等計算方式有誤,然經鑑定機關指定 之實際鑑定本件之建築師吳金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一 般工程未完成的就地結算都是用工料價值比例計算,因為未完 成之工程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不能以完成之體積或面積計 算。如果工程的約定更加詳細,完成的部分到底用了多少的工 及料都是可以計算出來,因此再與契約約定之金額作出比例就 是工程完成進度。一般公共工程也是用這樣方式來做未完成結 算,爭議也會比較少,因為這樣到底用了多少工及料都可以明 確計算。本件亦使用此方式計算,只是本件唯一比較特殊是契 約項目二到四項有做變更,所以當時鑑定時此部分我是用RC工 料價值對比契約約定之金額計算出工程進度。」等語明確。本 院認鑑定人以現場完成部分之工料價值計算完成價值作為系爭 工程完成部分就地結算之金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直接以 工程完成之比例作評估等語,顯較鑑定人所使用之方式更不明 確,何況未完成之工程,對定作人而言,即無法使用,亦據實 際實施鑑定之吳金能建築師到庭陳述甚詳且屬合理可採,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本院認鑑定人已將鑑定過程、方法 、結果均詳載於鑑定書,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所完成部 分之金額為480,48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關於板模費用 、鋁門窗部分並未估價,惟實際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亦陳述: 現場板模已經清掉,也只有看到門框,但未見門扇,所以沒有 辦法僅以照片估價,伊只鑑定現場有的東西等語,並有鑑定時 現場照片附鑑定書可稽,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工程,係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原告



原就工程完成所應得之利潤,於法即屬有據,而前開鑑定書就 建築工程之市場行情與慣例認建築工程完成後之承攬報酬率約 為總工程款百分10至12(未稅)皆為合理,有鑑定書可參。是 本院認系爭工程原告之合理工程報酬率以百分之11計算應屬合 理。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得請求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應為310,847元(計算式:(3,306,365-480,480) ×11%=310,8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綜上,本件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 受損害合計為791,327元(計算式480,480+310,847=791,327 )。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逾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業已溢付,原告無 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51,603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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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