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號、第1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至5列「於民國……執行完畢出監」 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 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前開①、②案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前開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確定,⑪前開⑨、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③、⑦、⑧、⑪案接 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張良嘉臺東縣」,補充為「張良嘉訴 由臺東縣」。
(三)增列證據:
1.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
41號、第20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5-77、79- 81、83-87頁)。
2.被告劉維國於本院109年4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 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註:幣別銀元)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註:幣別新臺幣)。」。修正後之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 31-40頁)。其再犯本案之3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同類案 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 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 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 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信警偵字第1080 011910號警卷第23頁),且被告自103 年起,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104年度易字第41 號、 第2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在上開判決中認定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易字卷第75-76、79-80、87頁);復被告本件行為時,並 無已因接受治療或教育而有充分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跡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 之諸問題,未見其因理解困難而出現無法應答、反應明顯遲 緩,抑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及未見被告有何乖離常人之行為 舉止,可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等所管 領或所有之財物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買東西、缺錢吃飯)、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剛開始工 作還沒有領薪水,沒有其他身心問題,及不需要扶照顧任何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 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沒收分述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因確切數額難以調查認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認被告於該2 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200 元,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 此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6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則為手機2支、現金1,300 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及綠色包包1個,其中手機2支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信警偵字第10800 11170號警卷第16 頁)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 2 張及金融卡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現 已不知所蹤,考量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 ,使該等信用卡、金融卡失去效用,且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 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足輕重,是堪認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毋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者為現金1,300元及綠色包包1個 。
3.除上開手機2 支外,其餘如前所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被告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 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劉維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欄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劉維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欄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起訴書犯罪│劉維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事實欄一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包包壹個│
│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