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8號
TNDA,108,交,108,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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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邱怡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及108 年8 月1 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 口;又於106 年4 月19日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 前(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更正為106 年4 月19日11 時3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為警查 獲),因有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告於 5 年內吸食毒品後駕車2 次),遂於108 年8 月15日、同年 8 月1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9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交通局發文字號南市交裁字第1080320737號函說明略以… …旨揭第SX0000000 號違規查復,係員警「目睹」臺端駕駛 車號000-000 失竊重機車當場逮捕、第SX0000000 號違規經 查復係員警「目睹」臺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見警方



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經警當場攔查後,經採集尿 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 ⒉上述二案僅憑檢驗報告和警方「目睹」,而均無影像佐證當 下原告係騎或乘,自是警方主觀批判,難以採信其詞,如道 路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案件,也須有影像舉證方可成立 。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略以……「立法目 的乃係防止毒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 通安全」,足見是在有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下才可裁罰。 ⒋原告當時是在警局夜間製作筆錄,尚可證明原告當時意識清 楚,警方當時並未對原告測驗單腳站立或走直線,如何判定 原告毒後危險駕駛?
⒌按罪疑惟輕之原則,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達到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要件欠詳,自難 允洽。
⒍按刑法一罪不二罰規定,原告訴訟二案均已刑法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不應再有交通罰鍰。
㈡聲明:
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以 及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經 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及鴉片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90,000元,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1 年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3 年 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第SX0000000 號違規(如乙證1 ),係舉發單位員警於 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 道路口擔服計畫性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永康區永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 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上前在永安橋上攔停盤查 原告,期間發現原告不法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經 帶返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呈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並向 員警坦承仍在施用,舉發單位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



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 警方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0分目是(應為「視」)你駕駛 ARV-1836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永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 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警方在永 安橋上將你攔停,查你有毒品前料,便詢問你是否還有在施 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還有吸食毒品,並心虛主動交付放置 於ARV-183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中的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 :安非他命1.1 公克(含袋重)及編號2 :安非他命0.5 公 克(含袋重)給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是否 屬實?答:實在。問: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0號( 鹽行派出所),檢驗你尿液是否同意?答:同意。……問: 你第1 次及最後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何時何地?答:第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為90年許( 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 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分許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 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第1 次使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94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不 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時分許在安南區歷史 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問:以上所 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答:實在。不用。問:以上 談話調查內容警方是否有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向 你取供?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答:沒有。是 的。……。」,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8日、8 月 1 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05519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舉發單位刑事案件/ 違警事件/ 違犯行政法令案件報告單影本(各1 份)可稽(如乙證5 ) 。
⒊至本案第SX0000000 號違規(如乙證2 ),係舉發單位員警 於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許,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 號(原告住居及戶籍地址)前,查獲原告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竊盜現行犯,經警帶返 所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 爭違規地點,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後,呈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員警乃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第1次 )……問:警方於 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 路口查獲你重機車NIN-915 竊盜現行犯,你當場向警方坦承 近日有施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 經你同意採你尿液送驗,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經警方



現場採集你之尿液並以毒品簡易檢驗試劑測試,測試結果呈 1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2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3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 方所內所製做之採尿同意書,是否經你本人同意並簽名捺印 無誤?答:正確。……問:你最後1 次施用1 級毒品海洛因 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如何施用?答:我於 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詳細 地點不清楚)吸食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1 次施用3 級毒品愷他命於何時、何地?如何 施用?答:最後1 次施用3 級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6 年4 月 19 日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問:你以上 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你現精神狀況如何?警方有 無對你做非法之取供?答: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的。精神 狀況良好。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 答:實在。沒有。(第2 次)……問:你於106 年4 月19日 13 時40 分在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製作之第1 次警訊筆錄, 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稱你於106 年4 月19 日3 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吸食1 級毒品海洛因及 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何交通工具離開?答:我當時施 用完毒品後,約15分鐘後我就騎乘我所竊取的重機車NIN-91 5 號回去我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休息, 騎乘距離約2 公里。問:……你為何要施用毒品後駕車?答 :因為我要回家休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 見?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實在。沒有。正 確。……。」,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3日南市警 一交字第10800552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及舉發單位 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調查筆錄影本(2 份)可稽( 如乙證6 )。
⒋又系爭第SX0000000 號案(如乙證2 ),舉發員警於106 年 4 月19日查獲原告涉嫌騎乘竊盜之重機車NIN-915 號並坦承 吸食毒品,於第1 次調查筆錄(如乙證6 )中供稱其於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施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原告於第2 次調查 筆錄中則再供稱於吸食毒品15分鐘後,騎乘該竊取之NIN-91 5 號重機車返回到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而 員警檢視第2 次調查筆錄內容發現,訊問筆錄原告吸食毒品 時間為106 年4 月19日「3 」時許,與第1 次調查筆錄詢問 原告吸食毒品時間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時間不相符,上述 時間相異經查為警方筆錄誤植。員警係依原告第2 次調查筆



錄吸食毒品後返回住處時間(106 年4 月19日3 時15分)作 為舉發原告第S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乙證 2 )之違規時間。第1 、2 次調查筆錄詢問吸食毒品時間相 異,員警已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原誤植 時間3 時更正為2 時(如乙證7 ,舉發單位109 年1 月6 日 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6246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惟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上開相關事證可知,系爭第SX000000 0 號案(如乙證2 ),原告雖於警方筆錄中「自承」其係於 106 年4 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吸食 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約15分鐘,騎乘其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其位於臺南市○市 區○○里○○0000號住處之系爭違規地點休息,嗣後經員警 於同年月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 路口查獲原告竊取系爭NIN-915 號重機車駕駛,為竊盜現行 犯,乃依法上前攔停,並於調查犯罪過程中發現原告於警方 攔查前,先後有2 次吸食毒品後駕車違規行為(第1 次為10 6 年4 月19日2 時15分許吸食毒品後返回住家,第2 次為同 年月日11時30分許,駕駛失竊之NIN-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 場遭員警查獲),爰被告乃據此認定系爭第SX0000000 號違 規案(如乙證2 )之違規時間應為第2 次駕車時間,即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員警當場查獲原告竊車行駛之時間,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 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規定,本局遂以109 年3 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 1090333576號函更正108 年8 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 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如乙證8 )。
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 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 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 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 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 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



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而駕駛人 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 ,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 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本案員 警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 許執行計畫性路檢及查察竊盜車輛勤務時,攔查發現原告身 上不法持有安非他命,原告復於筆錄中自承其於員警攔查前 曾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5 年9 月16日22時許及106 年 4 月19 日2時許),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 及鴉片,經員警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1 、2 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自應製單告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 六(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理 由六意旨參照)。
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 、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 項)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 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及第205 條之2則 規定:「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 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 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指揮之義務。而警察對於依其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行為 ,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案觀 諸舉發單位上開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如乙證 5 、6 、7 ),原告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永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 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以及嗣後 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許,復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 經警查獲其為竊盜現行犯,原告當場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 安非他命,並且於員警攔查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員警基於原告係違法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為調 查原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規定,於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確認其毒品呈陽 性反應無誤後製單舉發,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對 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 要時得搜索,以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規定。



⒎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 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 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 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 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 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 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 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 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 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 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 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 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 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 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 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 由五(六)2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 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 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擔 服計畫性路檢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單位設置之路檢點前,有迴轉以規避接 受稽查之異常駕駛行為,自當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嗣後 另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為竊盜現行犯,依法即應上前攔停,要求原告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無須有錄影光碟積極證據必要, 員警上開攔查行為,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至明。
⒏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 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 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 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項)施用第1 級 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之1 第2 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者,處新臺 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 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規定,係課予一般人 不得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 、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 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 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 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 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 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 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66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事 實及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 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二次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 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告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全 卷(106 年度執字第8447號)核閱無訛,原告確實構成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行 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 、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 、有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3 、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⒉查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次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 16日23時許,因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 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而於翌日0 時46分至1 時 8 分許接受警詢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問 】警方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00分目是(應為「視」)你駕 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永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 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駕駛行為異常,遂警方在 永安橋上將你攔停,查你有毒品前料,便詢問你是否還有在 施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還有吸食毒品,並心虛主動交付放 置於ARV-183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中的毒品安非他命(編號 1 :安非他命1.1 公克(含袋重)及編號2 :安非他命0.5 公克(含袋重)給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是 否屬實?【答】實在。【問】警方於臺南市○○區○○○路 00號(鹽行派出所),檢驗你尿液是否同意?【答】同意。 ……【問】你第1 次及最後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因及2 級



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答】第1 次使用1 級毒品海洛 因為90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品我已經記 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分許在安南區歷史 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第1 次使用2 級 毒品安非他命為94年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哪裡使用毒 品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最後1 次為105 年9 月16日22時分許 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使用毒品。…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答】實在 。不用。【問】以上談話調查內容警方是否有用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方式向你取供?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而為 陳述?【答】沒有。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 至第126 頁)。再參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9 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47 至254 頁),經檢視上開扣押筆 錄記載「執行時間:自105 年9 月16日23時5 分起至105 年 9 月16日23時15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 上」、「執行範圍:自小客ARV-1836號(物件)」、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涉嫌人:甲○○」、「查獲時間:10 5 年9 月16日23時15分」、「查獲地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 路永安橋上」、「檢驗時間:105 年9 月17日0 時45分」、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分局鹽行派出所路檢員警, 於上記犯罪時、地,見邱嫌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遇路檢 點即迴轉行跡可疑隨即攔檢盤查……」,由上述可知原告係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RV-1836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北往南)直行右轉防汛道路,見警方路檢點後迴轉, 駕駛行為異常,而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路口之永 安橋上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高達4240ng /mL 、69920ng/mL,嗎啡之檢出濃度達866ng/mL,均顯示「 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為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9 頁) 。原告雖稱其於駕駛途中非無法安全駕駛,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



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 ,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 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 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 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 「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並經測試檢 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 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 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 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 。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 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 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 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 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亦 無礙行政處罰之合法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原告相關刑事案件 全卷(106 年度執字第10341 號)核閱無訛,原告確實構成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3 、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嗣再於106 年4 月 19日凌晨2 時許,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路邊施用毒品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南市○市 區○○里○○00○0 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30分,騎上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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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