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27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27,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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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
債 務 人 陳佳靜即周陳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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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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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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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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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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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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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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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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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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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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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29期至第40 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41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1,500元(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3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5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於崇耀實業社任職,按月計薪,每日工時約為8小 時,無須加班,亦未受領任何名目之津貼福利或獎金,債務 人月收入為23,1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崇耀實業 社109年2月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8年12月



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20歲)、長子(現年約19 歲)均尚未成年,目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大學一年級, 則至渠等大學畢業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 人陳稱與配偶分居中,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惟配 偶目前按月支出每名子女各10,000元生活費用,債務人則每 月支出每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用等語,核債務人分擔數 額並未超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所核算出其應負 擔費用比例,當認其所列扶養支出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 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0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 08年12月30日函、債務人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9年 2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件在卷足 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233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4,59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 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10,000)×2=24,598】,堪認其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24,70 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124,637 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24,704元用以清償債 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732元,有說明之 必要),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函、臺灣銀行匯率查 詢資料、債務人109年2月20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 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 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約為124,63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7,900元(計算期間:106年8月 起至108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自陳106 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期間內月收入為22,000元、107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內則為23,100元;計算式:22,00



0元×15+23,100元×9=537,900元),有債務人108年8月22日更 生聲請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38,698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 費之數額〈11,448+(7,334÷2)×2〉×5+〈12,388+(7,334÷2)×2〉× 12+〈14,866+(14,866÷2)×2〉×7=538,698】,扣除後並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56,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 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 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 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65.1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崇耀實業社陳報:債務人每月月薪為23,100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午休2小時),單位並無 須員工加班,自無加班費,亦未發放任何津貼、福利或獎金 等,有崇耀實業社109年2月6日函及所附債務 人薪資明細等 件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實未受領加班費、津貼福利 或各名目之獎金,則觀本件債務人現以月收入23,100元作為 償債基礎並提列更生方案,其所陳報薪資數額核與真實相符 ,部分債權人指謫其未據實陳報加班費、獎金等收入,並無 所據。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連同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 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 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32元),共28期。 (2)第29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32元),共12期。 (3)第41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1,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32元),共32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53,69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56,000元。 5、清償成數:65.1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28期 (共28期) 第29期至第40期 (共12期) 第41期至第72期 (共3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12 18.56% 650 1,392 2,134 103,192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777 22.35% 782 1,676 2,570 124,248 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403 38.81% 1,359 2,912 4,464 215,844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806 19.42% 680 1,457 2,233 107,980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300 0.86% 29 63 99 4,736 合 計 853,698 100% 3,500 7,500 11,500 55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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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