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00號
TNDM,108,簡上,40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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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賢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所
為108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振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孫振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右肩拉傷等傷害」 補充為「、左手掌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 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王金珠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尚持續向他人傳達不實訊息,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量刑是否妥適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之金錢帳務糾葛,且見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一時未能克制 不滿情緒致生本案,被告對其行為感到後悔,犯後亦坦承不 諱,進而接受裁判,又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犯罪情狀亦屬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今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高職 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 好、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與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 方法、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害 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量處罰金 新臺幣5,000元、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表示 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 畢,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 -8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賢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職業(司機)、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罪之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孫振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賢為遊覽車司機,陳王金珠則曾為孫振賢聘請之員工。 緣陳王金珠離職後,渠等因故發生糾紛,孫振賢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許,在臺 南市白河區之財神廟停車場,以言語陳稱:「陳王金珠5年 來吃我的、睡我的」等語,足以貶損陳王金珠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嗣孫振賢陳王金珠拿起手機錄影,另基於傷害、強 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王金珠手部並取走陳王金珠手 機,復將該手機朝地上砸毀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王金珠錄影之權利,陳王金珠因而受有左 側腕部及手部其他部位扭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左手拉傷 、右肩拉傷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陳王金珠
二、案經陳王金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王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侑德中醫診



所就醫證明書、武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隨身碟1個及受損手機1支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強制及毀損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誹謗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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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