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0七號
聲 請 人 彭玉貴
黃燕琴
范世瑾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杰
呂淑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
「(一)彭玉貴(收養人,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生)、黃燕琴(收養人,五十 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與范世瑾(被收養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出生,未滿七 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范仁杰、呂淑蕙代為意思表示)_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彭玉貴、黃燕琴收養犯世瑾為養。」之記載,應 更正為:
「(一)彭玉貴(收養人,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生)、黃燕琴(收養人,五十 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與范世瑾(被收養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出生,未滿七 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范仁杰、呂淑蕙代為意思表示)_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彭玉貴、黃燕琴收養范世瑾為養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