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羅唯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
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
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
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彩色影印本,請提出
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