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沈寶蓮(原名張沈寶蓮)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沈寶蓮即張沈寶蓮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
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
),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
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
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