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953號
TPDV,109,司促,795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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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53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魏正哲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本金為142719
元,利息5403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至民國109年2
月9日止)。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
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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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