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鄭雅華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緣債務人鄭雅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4月5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52433元整(約定條
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803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