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795號
TPDV,109,司促,779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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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79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俐宇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約定,
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
二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伍仟元等語,顯見當
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是本件聲請人另行請求到
期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795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俐宇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5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0,006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9,482元自95年4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4年9月24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394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1,13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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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