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米(原名張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新臺幣
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007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0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59204元 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47087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47087元 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7087元 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 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 按月繳款300元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一)債務人於9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
度),約定於民國93年9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
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
款申請書可稽。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月繳
交300元違約金。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8
.88%,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本金為:現
金卡:59,204元、信用卡:47,087元,總債權金額為106,29
1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13日,前欠款金
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
明。
(六)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
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
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
月31日止。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可證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