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之父親張昌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墜樓死亡後,原告父 親曾將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給被告保管,嗣後被告表 示三紙本票已經遺失,兩造協調結果,被告乃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二年一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賠償;詎該本票屆期 不獲兌現,為此兩造再度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協調和解,被告簽下字據允諾 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領退休金時即歸還五十萬元;屆期被告又表示沒錢可 還,兩造再度和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被告院自八十五年七月中 旬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止,以每年為一期,共分三期,被告每期各給付原告 十六萬元,屢經催討,然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字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國泰、戴進樹。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字據是伊所簽無誤,簽下本票字據之原因是原告 之父親張昌福所有之三張鴻源投資公司之本票(在張昌福死亡後)由伊保管 ,伊在搬家時把三張本票弄丟了,鴻源投資公司已經倒閉,伊根本還不了錢 依目前經濟也有困難,至多可以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馮木根、徐廣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將持有原告之父親所有之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 遺失,經多次協調後,兩造同意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旬 止,分期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年一期,每期十六萬元,詎被告竟 未依約履行,爰依被告所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伊保管之三紙本票因搬家不慎遺失,伊念及與原告之父親為同鄉才簽下 本票與切結書,然該三紙本票係鴻源投資公司所簽發,鴻源投資公司已經倒閉, 伊個人無財力可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將持有原告父親所有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三紙本票遺失,兩造經 歷次協調和解,最後於八十四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止分三期平均攤還四十八萬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字據二紙為證,原告對於字據之真正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四十八萬元和解契約 之主張實可採信。惟被告另辯稱:伊保管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係鴻源投資公司, 鴻源公司已經倒閉,伊無財力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所遺失之三紙本票係鴻 源投資公司簽發一節,為原告否認,而證人即徐廣華於本院之證詞係稱知道原告 之父親張昌福與被告均有投資鴻源公司,惟關於系爭簽立和解書原因之三紙本票 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林國泰證稱:七十八年原告父親去世,被告堅 持要保管三紙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本票,後來伊與原告去找被告索回本票,但被告 表示遺失,願意以五十萬元賠償,後來五十萬元本票跳票,後來才又簽四十八萬 本字據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該三紙本票係鴻源投資公司所簽發,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抗辯所保管之三紙本票發票人係鴻源投資公司等情屬實,惟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 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茲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和解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受詐欺 、脅迫等情事而有瑕疵,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解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四十 八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四十八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