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肇明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445號)
緣債務人蔡肇明於民國91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
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暨自民國94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