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春鳳
相 對 人 彭思尹
即債務人 彭柏文
陳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7431號)
(一)緣債務人彭思尹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彭柏文、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82,582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10月24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 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9年01月2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546,25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