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洪世豪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本金)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洪世豪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3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735,22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9,246元為自
民國89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508,07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7,90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