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許周銘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一)緣債務人許周銘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3月20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34,65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589元為自
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
,671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394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