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呂明智
即債務人 樓之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緣債務人呂
明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
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
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