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674號
TPDV,109,司促,6674,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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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67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高沁嵐
即債務人 1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109年度司促字第6674號)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高沁嵐於90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9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8,809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3,805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74,995元整
及已到期之利息9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74,995元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
債務人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元、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及手
續費13805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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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