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99,73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
年4月2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
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
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
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
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92,130元,利息7,604元(
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至民國95年4月28日止)及其他費
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