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6316號
TPDV,109,司促,631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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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廖德

相 對 人 廖江副
相 對 人 賴春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德崴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德崴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廖德 崴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江副賴春岑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 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 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江副賴春岑發支付命令,經核 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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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