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葉添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一百三 十七萬七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四十一年起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七十八年葉阿添鐵 工廠解散,惟該鐵工廠並未依法資遣原告,而係與他人合併成立上川製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惟亦 未資遣原告,而係由被告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添公司)於八十 年八月承受上川公司之營業而繼續留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直至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原告提出退休要求,始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葉添公 司是由上川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上川公司則是由葉阿添工廠改組或轉讓 而來,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被告公司係依序改組或轉讓,原告之工 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二十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繼續予以承認,理由如下 :
1、原告自四十一年間起任職葉阿添鐵工廠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被告葉添 公司提出退休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工作上班領薪無一日中斷,葉阿 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若非依序改組或轉讓,原告之薪資不可能 連續不中斷。
2、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營業項目均相同,若非依序改組或轉
讓營業項目,不致如此巧合相同。事實上,其等所用之機器設備、員工及 使用之商標都相同,若非依序改組或轉讓不會同「一體」。添 3、葉阿添鐵工廠生產之菜刀產品包裝盒之型式圖樣,均由上川公司及被告葉 添公司完全承受使用。更甚者,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之名稱共用於同一菜 刀包裝盒上,另以上所用產品包裝盒上均用同一商標圖樣,且上川公司及 葉添公司產品菜刀盒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名 刀」,其等所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顯然是自始由葉阿添鐵工廠、上川 公司、葉添公司依序改組或轉讓而來,始能自稱有「七十」年信譽保證。 添4、又由被告葉添公司所提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收據,亦可證明葉阿 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係依序改組或轉讓,並且證明是由葉阿添 鐵工廠主導改組轉讓,因為此收據為葉阿添鐵工廠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之 制式化表格,本件葉阿添鐵工廠提出用作發放紅利使用,該收據書立之時 間為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其時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均未成立,其時只有 葉阿添鐵工廠存在,然其時葉阿添鐵工廠能預知,並已對未成立之葉添公 司預作對員工發放紅利、退休金、遣散費(本件原告部分為紅利)之收據 ,此據該收據之當事人載為葉阿添鐵工廠及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證 明,若非葉阿添鐵工廠主導,依序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規劃妥當改 組或轉讓之流程,否則,葉阿添鐵工廠於被告葉添公司未成立前,葉阿添 鐵工廠豈能預知未來將有一個葉添公司將成立?而且還預知原告往後必然 在上川公司工作,並且將隨之在葉添公司工作,且最後留用於被告葉添公 司。上川及葉添公司若非一人主導,如何能預知以上流程而替被告公司預 立收據?又葉添公司在上川公司之後始成立,葉阿添鐵工廠主導較後出生 之葉添公司,當然更主導較前成立之上川公司。 5、由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亦可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 及葉添公司名稱雖不同,但實體同一,為依序改組或轉讓。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生效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生效後,則依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前者為三十二個基數;後者為十三個基數,合 計共四十五個基數。至於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 萬零六百元,是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 (三)、原告自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加入勞保,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投保年 資應為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據此原告應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十九個月之 老年給付。而原告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之平均月薪約為二萬八千 六百十八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第十四級,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平均月薪約為二 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第十四級,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之平均月 薪約為二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第十五級,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零三百元;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平 均月薪約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第十
三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 一月之平均月薪約為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係第十三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零三百元;八十六年二月至八 十六年五月之平均月薪約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係第十四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八千八百元,累積上開數 據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三年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約為二 萬九千一百元,故原告應受領之老年給付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惟 被告以脫法及違背公序良俗之手段降低工資,使原告自退職當月起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二萬元,且僅投保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勞工保險 局僅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金三十四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老年給付金之差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
(四)、證人李光明證言不實,理由如下:
1、葉阿添鐵工廠改組或轉讓成上川公司,上川公司改組或轉讓成葉添公司, 原告為留用之員工,原告不可能受領上川公司遣散費或退休金,證人李光 明證言與事實不符。
2、李光明為任職被告公司之廠長,且為葉添公司負責人甲○○之親表兄,與 被告公司關係密切利害一致,證言本難免偏頗,豈能採信。 3、至於 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原告上川公司解散後,是否有領到遣 散費或紅利?原告答:「有,但,很少。」,原告是指領到紅利很少(而 且原告是指領到葉添製刀廠之紅利,因原告誤為葉添製刀廠解散),而非 遣散費,原告事實上係留用員工,不可能領遣散費,又由遣散費計算方法 觀之,若是領遣散費,不可能很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 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 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任職工作,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終止勞 動契約退休止,不曾中斷,有繼續性,不屬臨時性,不屬短期性,不屬季 節性,不屬特定性,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之工作,有繼續性、長達 數年,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應續予承 認年資,應無疑義,被告指聘任職工契約為臨時性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 云云,顯屬無據,又何況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聘任職工契約書違反勞動基準
法部分亦屬無效。
2、本件葉添製刀廠、上川公司、被告公司依序改組或轉讓,原告最後為由被 告公司留用之員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退休,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3、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起訴部分之時效亦未消滅:原告係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接獲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保承字第一0一二一三 九號書函,告知原告遭被告公司短報投保薪資,原告收到該書函後始確實 知悉,遭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得知後隨之於同月間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提出追加起訴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對被告公司追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及勞工保除條例之權利,原告並未消滅。爰依勞 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 元。添
三、證據:提出獎狀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二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 書函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一份、聘僱契約影本二份 、葉阿添鐵工廠菜刀包裝盒一盒、上川公司菜刀包裝盒一盒、葉添公司 菜刀包裝盒一盒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光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之主要爭點乃係葉添鐵工廠及前葉添製刀股份公司解散時原告曾否領 取退休金或資遣費,苟其已領取者,姑不論原告服務年資為何?其先前之 服務年資原告即無由請求,觀之「僱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 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本題員工丙在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甲公司出租廠房 與乙公司後,事實上既已不為甲公司工作,應認其勞動契約未經預告而終 止,然丙嗣仍繼續為乙公司工作,並無間斷,故其固得請求甲公司發給自 六十九年七月起至七十四年四月間出租廠房與乙公司時止,依上揭第十七 條規定計之資遣費,但不得...。至於乙公司承租廠房後,員工丙係為 乙公司工作,故其後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由乙公司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惟如甲公司出租廠房乙公司時,兩公 司有留用員工之商定者,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僱主即乙公司繼續予以承認。....。」自明(臺灣高等法院 七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0九一四號函)查原告原任職葉添鐵工廠及先前 之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葉添公司),前葉添公司於七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解散,該公司於解散前一日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連同葉 添鐵工廠年資合併發給原告退休金、資遣費合計三十三基數即二十八萬二
千八百八十八元在案,此有原告開立之收據可稽,並經證人李光明於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 鈞院言詞辯論時供述屬實,是以原告所謂葉添鐵工廠及前 葉添公司未予以資遣云云,即屬無據。且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葉添製 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原告領取退休金、遣散費及紅利,觀之收據自明 ,該項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經原告自認,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苟原告認其僅係發放紅利而非發放 退休金及資遣費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又前 葉添公司及葉添鐵工廠已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發放退休金及 資遣費,姑不論其發放者為退休金或資遣費其二者得否相容及其金額多寡 是否足夠,原告與前葉添公司之契約應已終止,矧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 日至上川公司上班時依以新進員工簽到,亦有該公司簽到簿可按,該項簽 到簿之真正不惟經原告自認亦經證人李光明供證屬實,足認上川公司與前 葉添公司並無繼續留用員工之商定,揆之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及上揭司法院 函,上川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續予承認其工作年資(參見公營事業民營 化者,例如省屬三商銀、台肥等公司,其僅變更公司登記法人人格均屬存 續同一,但於民營化時均予以發放退休金或資遣費,其民營化後之公司自 均不承認其民營化前之年資),換言之,原告之服務年資因其領取退休金 及資遣費而中斷,乃原告徒憑空言所謂退休金及資遣費性質不能相容且金 額不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發放退休金及並無先前之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 司並求給付自先前服務葉添鐵工廠時起計算年資之退休金云云,實無足採 。
(二)、次查,「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為公司 法第六條所明定;是以公司之設立登記乃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 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從而縱已辦理解散登記公司之之股 東、董事與新設立登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同一,其法人人格仍不得謂為存 續及同一(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公司變更登記者 始有法人人格存續之問題),本件上川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一日經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陳報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證明書在案,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始予設立登記成立, 此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按,雖二者之董事長同,然揆之上揭, 仍不得謂為同一公司,而所謂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的圖樣(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其為智 慧財產權,得以移轉使用,其非公司是否同一之表徵,詎原告竟以葉添鐵 工廠、上川公司甚至被告所產製之菜刀使用商標均相同及葉添鐵工廠、上 川公司乃至於被告之負責人均為同一遽認為法人人格存續同一,被告公司 應承受上川公司云云,實乃無稽,抑且上川公司解散時原告亦經領取資遣 費在案,並經證人李光明供述屬實及原告自認在卷(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但不多。」),更何況被告與上川公司間並無留 員工之商定,揆之前揭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0九一四號函,被告並 無續予承認其年資之理,易言之,就原告任職上川公司期間所應領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被告均無須予以承受,矧原告於上川公司解散時已屆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是以原告苟認上川公司有 應予以資遣而未予資遺或應發放退休金而未予發放者,亦與被告無關,倘 其時原告有應領退休金而未領者,亦因同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五年時效而消 滅,況且被告並未與之商定留用員工,已見上述,詎被告以其所領者金額 不多遽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三)、復次,原告係二十年十月二十日出生,至上川公司八十年間解散時已超過 年滿六十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領取資遣費,業如前述,並為其所自認, 雖於被告公司成立後仍至被告公司任職,但係聘任之一年期契約工,被告 並無所謂續予承認其年資之事實,此亦有兩造所簽之聘任職工契約書可稽 ,依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並無特休、無年終獎金及退休金之福利,該項契 約書之真正業經原告自認在案,其係一年一簽之之臨時性及特定性定期勞 動契約,足認被告並無續予承認其年資之理(勞基法第二十條及上開司法 院函參照),況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終止聘雇契約,亦非所謂之申 請退休,原告所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退休,被告未予發放退休金云云 ,亦屬無據。
(四)、尤有進者,勞動基準法所定僱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等各項福利, 旨在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參見勞基法第一條);倘勞工 於其屆滿強制退休年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 齡之後,再行任職,僱主應否發放退休金應不受勞基法強制之規範,其於 任職前與僱主訂立僱庸契約約定無退休金之權利,應屬契約自由而不違反 契約正義,其契約應係有效;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定期勞動契約,係於原告 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後,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臨時性及特定性之 定期契約,已如上述,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同法條第二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無退休權利亦無違反 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兩造終止契約,復經原告 陳送公告影本在卷,原告所謂視為不定期契約及其為請求退休並得請求退 休金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於年滿六十歲後雖再任職被告公司,然係定期之契約工.業如上述, 兩造曾於被告任職之初約定被告僅負擔行政院勞委會規定之基本工資部分 之保費,其餘部分之保費由其自行負擔,否則原告所投保之薪資為二萬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其應自行繳付之保費僅為其投保薪 資額百分之六.五中之百分之二十為每月二百六十元(即二萬元乘以0. 0六五乘以0.0二)不可能為七百十元,觀之原告所陳之薪資明細表自 明,原告以被告未按其平均薪資據實為其投保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云 云,即屬無理,抑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 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是以原告之勞保養老給付 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為止,況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 退職請領養老給付,其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 元(投保薪資二萬元乘以十七)並非原告所謂之十九個基數(參見原告證
六勞保局書函及證七薪資明細表,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扣繳勞保費), 超過八十五年八月份以後部分二個基數之請求,亦至無理,矧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退而言之,縱被告短報原告投保金額屬實,原告亦不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因被告短報其勞工保險額致其少領養老給付所受 之損害。
(六)、不寧唯是,證人李光明雖為被告之受僱人,但亦為原告之親戚,而其所供 證原告領取退休金及資遺費之事實,均係原告自認之事實,業如前述,其 並無不實之處,併予敘明。
(七)、至於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二萬九千七百元(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六 年一月份三萬零七百九十元,同年二月份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同年三 月份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同年四月份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同年五月 份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日一萬零三十五元,總計十八 萬一百零四元除以一八二乘以三0),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謂之三萬六百元 ,亦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聘任職工契約書二份、 上川公司簽到簿影本一份、上川公司解散登記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 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被告短 報其勞保薪資數額,致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 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訴之追加,係因同一勞動契約而 衍生,本院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爰 准許之,合先敘明。添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自四十一年起任職葉添鐵工廠,其後葉添鐵工廠解散,並未依 法資遣原告,嗣葉添鐵工廠與他人合組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 年間結束營業,該上川公司亦未資遣原告,旋八十年八月間被告公司承受上川公 司繼續留用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提出退休要求,被告竟拒絕給付退休 金;且被告於原告之工作期間,短報其勞保薪資數額,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離職,卻僅投保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致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分別 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給付退休金部分,以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解散時 ,原告皆曾領有退休金,被告並未承受上川公司,且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而於
葉添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係雙方合意終止,且該契約為一年期契約工,曾約定 無退休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無退休金請求權,該契約為臨時性、特定 性,並無勞基法第九條第三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另對於侵權行為部分,則 以兩造曾於被告任職之初約定被告僅負擔行政院勞委會規定之基本工資部分之保 費,其餘部分之保費由其自行負擔,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 十歲繼續工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是以原告之勞保養老 給付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為止,況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 職請領養老給付,其領取之勞保養老給付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元(投保 薪資二萬元乘以十七)並非原告所謂之十九個基數,退而言之,縱被告短報原告 投保金額屬實而認有侵害,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自四十一年起先後分別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被 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獎狀影 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異動資料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 在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被告公司間,是否是改組或轉讓及原告是否 為其商定留用之勞工,而得主張併計其工作年資。(二)、按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 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 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葉阿添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葉添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而從上川 公司及葉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觀之,二者為同一種類公司,上川公司係於七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 一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葉添公司則係於八十年四 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則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九鄰二十五號 ,兩公司所在地並不相同,上川公司之資本額尚高於葉添公司,兩公司除董 事長均係「甲○○」同一人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則迥異,於客觀上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遽認後者係由前者變更其組織或合併而來;又原告雖另主張 ,原告工作上班領薪無一日中斷、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營業 項目、機器設備、員工及使用之商標均相同,葉阿添鐵工廠生產之菜刀產品 包裝盒之型式圖樣,均由上川公司及被告葉添公司完全承受使用,且上川公 司及葉添公司產品菜刀盒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 名刀」,而由葉阿添鐵工廠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本件原告部分為紅利)之 收據上載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明,上川及葉添公司係由同一人主導 ,又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亦可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 及葉添公司名稱雖不同,但實體同一,為依序改組或轉讓云云。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雖提出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葉添公司產品菜刀盒外包裝, 均印有「葉添」商標,且其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
薦名刀」等字樣,惟此係前開各該公司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 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的圖樣,屬商標權之使用,且商標權依法得 移轉使用,自無從依該商標使用情形逕為上川公司、葉添公司是否同一之認 定依據,再依葉阿添鐵工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原 告主張該部分為紅利)之收據觀之,其上雖亦列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惟依前述,被告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設立登記, 固收據上所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係本件被告葉添公司,亦值 存疑,又上川公司與被告葉添公司之董事長雖屬同一,然兩公司於法律上既 係屬不同之法人,即分別代表不同之法人人格,縱屬負責人係同一人,亦無 從據以判斷該二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有實體同一性,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其 他事證以明上川公司、被告葉添公司間究有何依序改組或轉讓之事實,其主 張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被告葉添公司雖名稱不同,但實體同一,被告 公司係依序由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屬同一事業單位, 應併計算工作年資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條定有明文。退步而言,被告辯稱葉阿添鐵工廠解散前一日即七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曾發給原告退休金、資遣費合計三十三基數即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 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光 明到庭證稱:「葉阿添鐵工廠要結束,‧‧‧葉阿添鐵工廠之員工以前之年 資不算,故用遣散之方式遣散掉,系爭款項即補償用之資遣費,原告確實有 拿了那筆錢,全鐵工廠員工均有領到,包括我也領了。」、「(提示上川公 司新進員工之簽到簿,係指續聘或重新聘任?)是指重新聘任」、「(上川 公司解散時有無發給員工遣散費或紅利?)所有員工均有發給」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上川製刀股份有限公 司新進員工簽到簿乙紙(其上載明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入廠任職)附卷可按 ,又前開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已領到該筆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 當庭及於辯論狀中自認在案(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辯稱該收據之名目「資遣費」、「退休金」不得並容,該筆款項為「紅 利」性質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認確已領前開款項,而就領得之此部分款項何 以非「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係「紅利」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憑信。再者,葉添鐵工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發放 之款項,姑不論其發放者為退休金或資遣費,其二者性質上得否相容及其金 額多寡是否足夠,原告與葉阿添鐵工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原告於七十八 年八月一日至上川公司上班時,係以新進員工簽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對該項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亦經證人李光明到庭供證無訛,復以 原告當庭自承:「(上川公司解散後是否有領到資遣費或紅利?)有,但很 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亦未舉其他 事證以明上川公司與被告葉添公司間確有商定繼續留用員工之事實等情,堪
認原告既已自上川公司領取資遣費等款項在案,復無法證明其確係上川公司 與被告葉添公司間商定留用之員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則無續予承認原告 任職於上川公司工作年資之理,易言之,就原告任職上川公司期間所應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被告均無須予以承受,上川公司如有應予以資遣而未予資遺 或應發放退休金而未予發放者,亦與被告無關。綜上,原告主張其於葉添鐵 工廠、上川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葉添公司予以承受併予計算工作年資 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就原告於被告葉添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得併計請領退休金部分,分述如下 :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訂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屬於所謂「相對性的強行規定」, 即其並不全部排除其他不同的約定(絕對性的強行規定),而僅規定最低標 準,當事人的約定低於此項標準的,固屬無效,但高於此項標準時,則為有 效,學說上稱之為「有利原則」。換言之,勞動基準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 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 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其強制勞工退休權固在雇主, 但對於年滿六十歲,體能尚可,仍有工作意願之勞工,事業單位如認為有繼 續僱用之必要時,仍可續予僱用,並無年齡上之限制,惟為貫徹保障勞工權 益,仍應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適用,亦即仍有前述之「 有利原則」之適用,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最低標準時,其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再者,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勞工 之基本權益,勞資雙方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年八月間起每年所簽定之「聘任職工契約書」之勞 動契約中,約定原告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乙節,依前述可知,係屬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立前開勞動契約係 於原告已屆強制退休年齡之後所簽訂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無退 休權利,並無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 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 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季節性及特 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前者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後 者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且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添公司,依提出之聘任職工契約書內容 觀之,所定之契約雖載明為一年一聘之短期契約工,惟查兩造間每年所定之 契約係前後接續,間斷期間並未超過三十日,且共長達數年之久,是依前開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從而,被告之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之,是被告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退休之日止,合計之工作年資為五年十一月左右。 3、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 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 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 之工作年資合計有五年十一月左右,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片 面請求退休之要件並不符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乙節,即屬於法無據。 再者,被告雖辯稱:況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終止聘雇契約,要非原告 所謂之申請退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公告乙紙為證,惟查原告既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未果,此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函覆原告之信函內容中窺知甚明,原告焉有於事後再「要求」終止兩 造間之聘雇契約而放棄請領退休金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復參以前開公告 內容雖載明:「本廠員工乙○○因年滿六十五歲,其人要求停止聘雇合約, 經公司核准,自即日生效」等語,然依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當應解釋 為被告公司認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條件已成就,片面同意原告退休,而發動行使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 退休權,從而,原告自得據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六年一 月份三萬零七百九十元,同年二月份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同年三月份二 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同年四月份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同年五月份二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日一萬零三十五元,有原告提出支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稽,總計十八萬一百零四元除以一八二乘以三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起訴書上將八十五年十二月支薪資金額以全月總額計算;被告則 將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新資金額混淆,計算出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九千九 百零五元、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計算,皆有誤會,併予敘明。(六)、是被告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退休之日止,合計之工作年資 為五年十一月左右,依勞基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給 與標準應為十二個基數,依其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以二萬九千六百八 十七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是原告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 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 老年給付,又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觀之,自八 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僅實際投保至八十五年五月 份,故以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薪資為計算標準),其每月之月薪資金額 、依法應投保薪資等級及月投保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出原告得請 領老年給付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 投保薪資總金額0000000元/36==29375元),而原告主張其 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九千一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當以原告所 主張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九千一百元為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計算 標準。
(二)、而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被保 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 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 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 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經查,原告係二十年十月二 十日出生,至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滿六十歲,依前揭規定,其於六十歲以 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是被告之投保年資,依前揭規定,自六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投保之日起算,至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其投保年資應為十一年三 月一日,其於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以五年計,合計共十六年三月一日,故 原告應可請求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
(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共領取三十四萬元之老年給 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書函二份在卷可稽,可信
為真。而如前所述,被告若依原告確實之薪資予以投保,原告可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之老年給付為二萬九千一百元乘以十七個月,即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就差額之十五萬四千七百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四)、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老年給付差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接獲勞工保險局書函後始確實 知悉遭被告公司侵害權利之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 保承字第一0一二一三九號函二紙附卷可憑,被告復未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舉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 即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綜上,原 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十五萬四千七百元,逾此部分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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