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58號
TYDV,87,重訴,58,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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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送達代收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零捌拾捌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 本金為計算基準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邱傳南許炳崑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簽定「協議契約書」 一紙,依協議書內容第三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甲○○)歡喜同意取得C 區三樓式房屋叁拾肆棟(A1至A,B1至B7,B至B)合計為二 二二二.八坪(原證一)。上開合建之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取得之三十四棟房屋,僅其中十五棟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其 餘十九棟,則暫以第三人名義為起造人,有起造人名冊可資佐證(原證二) ,其建號過戶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與訴外人邱 傳南訂定協議書,將上開尚需過戶交付原告分得之十九棟房屋及其基地全部 依現狀委任邱傳南全權出售。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甲○○ )委任乙方(即邱傳南)出售之房屋(包括基地)售價每棟新臺幣陸拾肆萬 元計算。出售廣告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售價超過六十四萬元部分, 由甲方享 有取得」(原證三)。上開委任事務,邱傳南從未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 據聞邱傳南於八十一年間逝世,是其因委任關係所由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 承人承受,被告丙○○○為其配偶,丁○○乙○○戊○○○為其子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務,負連 帶責任」,故本件起訴被告等就上開委任關係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受任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查系爭房地之過戶情形 ,原告請領登記簿謄本(原證四),整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經原告查訪前 揭十九棟房屋現居住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每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價格為 一百五十萬至二百零五萬元不等,其中建物門牌楊梅鎮○○○路○段三五一 巷四十八弄十一號,出售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同巷五十號出售價額為二百 零五萬元;同巷八十弄二十二號出售價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元,以上三戶尚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原證五)。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就 邱傳南因委任關係處理出售前開房屋事務所收取金錢交付與原告,其售屋總 價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為三千零八十八萬元,利息起算日,以各棟房地之移轉 登記日為準。
(三)被告抗辯系爭十九棟房屋,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出售完畢,收 到價金,又稱承購該十九棟房屋之買受人,為邱傳南等親友出資承購,每棟 皆以六十四萬元出,售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甲○○決算 結果,係甲○○尚欠邱傳南五十五萬餘元云云,惟查: 1、系房屋依登記資料,係由證人等向原始起造人所購,且皆由邱傳南收款  ,由此可證,系爭房屋係由邱傳南售與證人,中間未曾有邱傳南親友出資     購買之情況,原告主張中間曾有邱傳南親友以六十四萬元購買,應負舉證     之責。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每棟六十四萬元出,售惟每棟房屋面積不同,價額     根本無法一致,依證人出庭作證結果:林銀杏買二百零五萬元,鍾淮貴買     一百五十萬元、潘雪玉買一百六十萬元、周宗基買一百四十五萬元,鍾溫     玉妹買一百五十九萬元,請被告提出以六十四萬元出售之證據,否則應依     證人所稱之價款為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額。 (四)系爭房屋依登記資料及證人出庭所稱,皆在七十六年七月以後至七十八年間 所購,是被告抗辯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出售完畢,顯非事實, 而邱傳南委託王慶超律師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計算內容,每棟以六十四 萬元為基準,顯無根據,茲當時房屋並未出售,如何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金額,況該計算內容,係被告單方面之計算,未與原告會同計算,原告不予 承認,雖其提出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內容既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當 屬無效之計算,原告自可不予置理。
(五)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十九棟自應以實際上出售之價額為計算基準 ,被告抗辯每棟出售六十四萬元,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其計算報告無 根據,當以實際購買者即證人等所述之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始符真相。 (六)系爭房屋依登記資料,係由證人等向原始起造人所購,且皆由邱傳南收款, 故系爭十九戶房屋係由邱傳南本人直接出售領取價金,且每一戶出售價額皆 逾六十四萬元甚明,被告為圓其七十六年計算表所稱每戶以六十四萬元出售 之謊,言即稱係由邱傳南親友以六十四萬元所購,惟該十九戶皆由起造人直



接過戶與上貸款人,且其貸款後資金皆流向邱傳南,故當初實係邱傳南利用 原告入監服刑,謊稱以每戶六十四萬元出售而製作一未經原告會算之計算表 ,稱價金總額不足抵扣債務,而侵占該價款,並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以 律師函寄,出茲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當屬無效之計算,原告自可不予置理 ,為此,如被告等未另有確實計算報告,請求依本件所查及證人所述之價金 ,計算實際出售價額。
(七)查邱傳南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茲邱傳南生前並未取得替原告向其他債 權人清償之證明,故本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規定,邱傳南皆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抵扣其他債務之必要,如第三人主 張有債權存在,應另案訴訟確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
(八)又邱傳南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是氕傳南返還所收取價款之債務,依法 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返責任。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七十年八月七日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各一        件。
 原證三: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協議書一件。
 原證四: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九件。
    原證五: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
(二)聲請傳訊證人林銀杏、古美椿、周張秀英廖秋霖李秀媛李秀超、李永 松、趙美玲、黃羅儉、陳二禎、劉忠保、廖園妹陳秋榮、鍾淮貴、鍾秋蘭鍾青貴潘雪玉周宗基林麗凰、鍾溫玉妹李良雄等人。 (三)並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查趙美玲等 十九人於辦理抵押貸款放款時款項撥至何人帳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傳南訂立之協議書,原告委託邱傳南出售之房地 價款應先清償抵充原告之一切債務等後,如有餘額始返還原告: 1、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傳南、訴外人許炳崑訂立 協議契約書(原證一),由邱傳南許炳崑出資建築房屋,由原告提供 楊梅鎮○○○段埔心小段第五○-一一地號等土地,合建房屋。因原告 積欠邱傳南等債務,故原告取得之三十四棟房屋中,十五棟以原告為起



造人,其餘十九棟以第三人名義為起造人,以確保邱傳南之債權受償。 合建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總登記完成(原證四)。惟七十年至七十五年台灣經濟不景氣, 不動產滯銷,又地點偏僻,四年來房屋無人問津,且原告因負債累累, 支票退票,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償還積欠邱傳南等之債務。 2、原告與邱傳南為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有關過戶交付房屋及借貨債權債務 事項,訂立協議書(被證一)約定原告願將合建分得之十九房屋(包括 基地)全部依現狀委任邱傳南全權出售,售價每棟六十四萬元,價款應 先清償抵充原告與邱傳南雙方合建契約原告之債務,邱傳南代墊之稅金 費用等,原告向邱傳南借款一百萬元,桃園縣龜山鄉嶺頂土地買賣原告 積欠邱傳南之債務,原告積欠許邱滿妹之債務,原告欠三福公司之債務 等後,將餘款返還原告(協議書第二、三、四條)絕非原告只有十九棟 房屋之價款權,利而無任何債務。故原告請求全部房屋價金,而不先清 償抵充協議書中之債務,顯然違法無理由。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傳南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出售系爭十九棟房屋,將價金清償 抵充原告之債務,並提出計算報告書: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原告與邱傳南訂立 協議書,同意將原告分得之房屋,每棟以六十四萬元,依現狀委任邱傳南全 權出售,以抵償原告之債務。經邱傳南多方奔波努力,至於七十六年三月底 將十九棟房屋出售完畢,依約每棟售價六十四萬元,十九棟合計收入價金壹 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惟原告積欠①合建部分之地價稅借款、借款、支票未兌 現,利息等合計陸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②積欠邱傳南本金壹佰萬 元,利息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合計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③積欠許邱滿妹本金貳佰伍拾萬元,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利息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合計肆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壹元。以上原告負債總額為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將收入 價金清償抵充上開債務,尚不足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委請王慶超律師 將上開事項計算報告通知原告,並請儘速返還不足債務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叁 拾元,經王慶超律師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並檢附附表六件通知原告( 被證二),業經原告收悉,公文書有郵政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證三 )。可證原告與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底會算抵充結果,原告尚欠邱傳南伍 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與邱傳南之間,有關合建房屋,委託銷售房屋,抵償原告之務事項,已 計算報告完畢,邱傳南未積久原告債務,反而原告積欠邱傳南債務,有下列 證據:
1、王慶超律師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計算報告附表(被證二)。 2、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三)。
3、因原告已知本件已結算完畢,房屋已出售,已非原告所有,價金已抵充 債務,故自七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初,先後十一年間,原告從未向邱 傳南、被告等繳納十九棟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未交付壹仟餘萬元之債 務利息。




4、因本件債權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五月結算完畢,故迄今十一年,邱傳南或 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十一年來之十九棟房屋稅及土地稅(土地稅、 房屋稅稅捐處每年各催繳一次),亦未向原告再求請求清償壹仟貳佰餘 萬元之債權及十一年來之約定銀行利息。
5、原告接獲邱傳南委託王慶超律師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後,曾表示將 返還不足債務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
(四)原告委託邱傳南全權出售之房屋,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以前出售,並結算 抵償原告之債務完畢,則嗣後房地產價格之漲跌,與原告無關: 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委託出售之十九棟房屋,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前全部出售完畢,收取價金,抵充原告之務完畢(利息亦計算至七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其中許邱滿妹債權利息只計算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故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該十九棟房屋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須 再負擔壹仟貳佰餘萬元之利息,亦不再負擔該十九棟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嗣 後該十九棟房屋之價格如果台灣經濟之波動,而有漲跌,亦與原告無關。 (五)原告主張之售屋總價為叁仟零捌拾捌萬元,利息結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云 云,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1、原告分得之房屋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以前出售完畢,收取價金,抵充 原告之債務,結算完畢,則嗣後第三人間之買賣,不動產價金之漲跌, 均與原告無關,更與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售價無關。 2、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售屋總價叁仟零捌拾捌萬元,不僅無根據,且與事實 不符。
3、利息起算日,移轉登記日亦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合建分得之房屋十九棟,自七十年動工興建,七十一年十月完工,至七 十五年前後五年間,原告無法銷售變現清償債務,可證連每棟六十四萬元都 賣不出去。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原告與邱傳南訂立協議書,同意將該十九棟房 屋依現狀委託邱傳南全權出賣,每棟價金六十四萬元,出賣後之價金應先清 償原告積欠邱傳南之債務、許邱滿妹等債權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再返還原告 。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原告同意之售價每 棟六十四萬元,出售並收取價金完畢,再依原告之指示,交付金錢與原告之 權人,使原告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房屋每棟六十四萬元之吉價及出售價款 交付之方法(即指示先交付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均已同意並記明於協議書 中,邱傳南依協議書之售價出售房屋,交付金錢,並作計算書委請律師向原 告報告,已合法有效。「報告」非契約,以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不需原告 第二次簽名同意。
(六)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出售房屋,依原告指示交付金錢,並 有下列事由可證原告之請求違背社會情理及經驗法則: 1、依原告與邱傳南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指示邱  傳南:「房屋出售之價款,應先清償抵充原告與邱傳南等合建契約原告之  債務,邱傳南代墊之稅金費用等,原告向邱傳南借款一百萬元,桃園縣龜  山鄉嶺頂土地買賣原告積欠邱傳南之債務,原告積欠許邱滿妹之債務,原



 告欠三福公司之債務等。」(原證三)。可證原告至少有下列債權人:①  邱傳南代墊之稅金費用。②合建契約支票債務。③邱傳南本金一百萬元之  借款。④積欠許邱滿妹本金二百五十萬元。
2、因原告之房屋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售完畢,並收取價款依原告  指示清償抵充上開四種債權人,故上開四種債權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三月本件起訴止十一年間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否則四種債  權人以每人每月向債務人原告催討本金利息一次計算,十一年來應有五百  二十八次向原告催討債務(4×11×12=528)。   3、因原告之十九棟房屋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以前出售完畢,房屋已非原告所 有,故十九棟之房屋稅,十一年來共二○九次,從未一次向原告請求給付 繳納(19×11=209)。
4、房屋之基地十九筆,每年一次地價稅,十一年共二○九次,亦從未有人 向原告請求給付繳納。
添  5、原告亦承認上開四種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出售十九 棟房屋之價款清償抵充完畢,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房屋已非原告所有。故 十一年來一百三十二個月,從未向上開四種債權人清償分文本金或利息, 十一年來亦表示房屋土地非其所有,故每年十九筆房屋稅,十九筆土地稅    ,從未表示要繳納給付。添
6、依前述⒉⒊⒋項合計原告之債權人十一年來應有九百四十六次,向債務 人原告請求清償給付,而原告亦應有九百四十六次向債權人表示要繳納給 付,二者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二次;但因債權人邱傳南等及債務人原告雙方 均承認原告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出售房屋之價款清償抵充 完畢,故十一年來債權人與債務人,從未表示催討債務或給付清償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房屋出售價款,太違背社會情理及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之售屋總價為三千零八十八萬元,利息結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云 云,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1、原告分得之房屋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售完畢,收取價金 清償抵充原告之債務,結算完畢,則嗣後第三人間之買賣,不動產價金之 漲跌,均與原告無關,更與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售價無關。添 2、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售屋總價為三千零八十八萬元,不僅無根據,且與事 實不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
3、利息起算日,移轉登記日亦與事實不合,且移轉登記日非收取全部價金 日,更非使用之日。添
4、退萬步言,利息時效只有五年,逾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協議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王慶超律師事務所函及附表影本一件。 被證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被證四、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張。
被證五、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張。
被證六:甲○○支票影本四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傳南許炳崑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簽定「協議契 約書」一紙,依協議書內容第三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甲○○)歡喜同意取得 C區三樓式房屋叁拾肆棟(A1至A,B1至B7,B至B)合計為二二 二二.八坪(原證一)。上開合建之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取得之三十四棟房屋,僅其中十五棟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其餘十九棟, 則暫以第三人名義為起造人。又伊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與訴外人邱傳南即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訂定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將伊所分得門號碼為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三五一巷附表一所示之十九棟房屋(包括基地)全部依現狀委任 由訴外人邱傳南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全權出售。該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甲○○)委任乙方(即邱傳南)出售之房屋(包括基地)售價每棟新臺幣陸 拾肆萬元計算。出售廣告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售價超過六十四萬元部分,由甲方 享有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 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將伊所分得門 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五一巷附表一所示之十九棟房屋(包括 基地)全部依現狀委任由訴外人邱傳南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全權出售。並於協 議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邱傳南)受託出售甲方(即原告甲○○)分得 之壹拾玖棟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款,應先清償抵充甲乙雙方合建契約甲方之債 務,乙方代墊之稅金費用等,甲方向邱傳南借款壹佰萬元、桃園縣龜山鄉嶺 頂土地買賣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甲方積欠許邱滿妹之債務,甲方欠三福公 司之債務等後,將餘額返還甲方。」,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
(三)經查:觀諸卷附訴外人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王慶超律師所發 之律師函之內容記載如下:「據當事人邱傳南先生委稱: 1、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日甲○○先生與本人訂立協議書,由甲○○先生將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五一五○號等雙方合建分得之房屋(包 括基地)十九棟(地號門牌詳如協議書所載),依現狀委任本人全權出售 ,售價每棟六十四萬元。本人受託出售之十九棟房地價款,應先清償抵充 雙方合建契約甲○○先生之債務,本人代墊之稅金費用等,桃園縣龜山鄉 嶺頂土地買賣甲○○積欠本人之債務,甲○○積欠本人債務一百萬元,積



欠許邱滿妹之債務,積欠三福公司債務等後,將餘額返還甲○○先生,有 協議書可稽。
    2、茲將上開房屋十九棟出售完畢,每棟售價六十四萬元,十九棟合計收入     價金一千二百十六萬元。
3、甲○○先生負債分為:⒈積欠公司合建部分,合計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 百十三元。⒉積欠邱傳南部分,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 六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③積欠許邱滿妹部分,本金二 百五十萬元,利息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四百九十一萬二 千五百八十一元。以甲○○上先生之負債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 百三十元。.....」等語」,原告本人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收受 該律師函件,有被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收受後迄今十二餘年均未提出異議,其事後空言否認收受該函 件,尚不足採信。
(四)又查,訴外人邱傳南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依該售價全部出售完 畢,收取十九棟價金合計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清 償原告積欠許邱滿妹之債務,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原告積欠之稅金及 支票債務,及清償抵充原告積欠邱傳南之借款債務,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 一千二百三十元。因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有十九棟房屋每六 十四萬元出售之價金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收入,始能清償抵充原告一千二 百七一萬餘元之債務,故原告之房屋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售完 畢,並收取價金清償債務完畢。又訴外人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計 算報告書通知原告,報告出售房屋收取價金,清償抵充債務之顛末,經原告 收悉,已如前述;則該計算報告書之意思表示已於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該 委任事務已因完成而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消滅。
(五)再查,訴外人邱傳南既已因完成委任事務,並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 出計算報告書通知原告,報告出售房屋收取價金,清償抵充債務之顛末,該 計算書並經原告收受而生效,則原告與訴人邱傳南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七十 六年六月十八日原告收受該律師函時歸於消滅。被告等人雖為訴受任人邱傳 南之繼承人,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邱傳南之委任關係既已於七十六年間消滅 ,則被告即無從繼承前開委任關係;況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傳南事後於八十 一年四月四日死亡,有除戶籍本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且本件委任契約並無當 事人之一方死亡委任關係不消滅之特約;故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邱傳南因委任關係處理出售前開房屋事務所收取 金錢叁仟零捌拾捌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本金為計算基準各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受敗訴之結果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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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