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藍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 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樓」為事故車輛登記車主長馳實業社之登記址,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 確年籍資料,故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9年3月25日 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 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