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84號
TPDM,109,聲判,84,2020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髮澤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黃聰仁


方尚玉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澤公司), 以被告黃聰仁方尚玉、黃志中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非法取得而使 用營業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上開 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27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 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 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前揭10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3月21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 為週六,故予遞延),於同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前揭背信部分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 之 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 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 之提 起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卡乃放置櫃臺 內上鎖之書面資料,且因聲請人公司經營之美髮業,著重與 客戶建立長遠之穩定關係,加以客戶資料係經年累月而成, 記載客戶相關特性及個人資訊,以達企業經營上之競爭優勢 ,當屬營業秘密。此由聲請人公司之經理人曾以LINE通訊軟 體質問被告黃志中何以未經同意擅自竊取乙情,可知上開客 戶資料具秘密性、價值性且亦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三 人上開舉措,當已涉犯非法取得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云云, 而就被告三人違反營業秘密罪嫌部分併予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觀諸聲請人109年2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可知 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範圍,僅係針對原不起 訴處分書背信罪嫌部分提出再議理由,並未對於被告三人所 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提出再議,且高檢署檢察長亦未就「 違反營業秘密」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 而係以函文方式予以回覆之,此有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高 檢署109年3月24日檢紀財109他4字第1090000146號函在卷可 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卷第4至14頁、第68頁至其 背面),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三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 及股東,當應負擔較高之忠實義務、避免與聲請人產生利益 衝突或擅自利用公司資源,詎渠等惡意集體離開,且刻意通 知聲請人公司客戶移往新公司,更同時挖角聲請人公司另一 名設計師及助理,致聲請人公司共計5人同時離職,造成聲 請人公司於107年9月至12間較去年營收相較,大幅下滑,累 計虧損高達新臺幣400多萬元。依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三人簽 訂之股東合約書所載,倘聲請人公司有虧損情形,各股東於 次月1號應立即繳交上月虧損金額,被告三人於前揭行為時 ,當明知或可預見聲請人公司將獲有上開損害,渠等即應依 約彌補虧損,惟被告三人亦未依約負擔填補義務,自應涉犯 背信罪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均辯稱:渠等投資 聲請人公司之後,發覺沒有正常獲利,且遭法定代表人李宗 翰調降薪水,調解未果,才於107年9月間前往新設美髮店上 班,證人葉皓廷是自願一同過來的,很多客人原本就是自己 的舊客戶或朋友,當然會跟著一同前往新設美髮店消費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三人有惡意集體離開,同時挖 角聲請人公司另一名設計師及助理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葉 皓廷於偵查中證稱:我離職原因是因為覺得髮澤公司未來走



向跟我的規劃並不相同,加上大老闆李宗翰對髮澤公司並不 是很盡責,而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離開髮澤公司,李宗翰開會 的時候有問大家是否有要離開,我自己直接告知他我會在某 個時期離職;後來是因為跟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理念所以才籌 設Hub Lab.Salon,被告三人並沒有惡意挖角等語(見他字 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證人葉皓廷對於離職原因、相關考 量均已證述綦詳,且依證人葉皓廷前揭證述,可知其離職乃 個人生涯規劃之決定,亦係以個別方式告知聲請人公司,益 徵聲請人指摘有惡意挖角、集體離職之情事云云,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並就背信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 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髮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