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7號
TPDM,109,聲再,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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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輝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7年
度易緝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 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輝庭係對於本院107年 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以上 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實體 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 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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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