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8號
TPDM,109,聲,68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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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2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2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徐添登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警詢時之錄音影檔案(下稱告訴人警詢錄音影檔案)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 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 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 本;第1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 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 ,亦同;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1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 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本文、第2項、第6點第3項分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列為證據,告訴人警 詢錄音影檔案自屬本案卷證影本之一部,惟告訴人警詢錄音 影檔案未存於本案卷內,經本院電詢本案偵辦單位之結果, 該錄音影檔案未經本案偵辦單位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且於告訴人受詢問後1個月即已被其他錄音影檔案覆蓋



,現已無留存乙情,有本院109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8號卷第7頁),是告訴人警詢錄 音影檔案既未存於本案卷內,且現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從准 許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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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