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詐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黃承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晟明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 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前 往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提供某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致附表所示萬曉彤、林英正、林思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並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萬曉彤、林思敏、林英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曉彤、林思敏、林英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告訴人萬曉彤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告訴人林思敏提出之電子轉出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英正提出之匯款單據2張、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在寄出去之前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一事,確實知悉,足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3人遭騙分 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遭詐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萬曉彤 108年9月4日19時4分許 佯稱萬曉彤先前購物時操作ATM發生錯誤,致須每月錯誤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使萬曉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台灣大學內之華南銀行ATM匯款至黃承晟之前開帳戶。 5,006元 2 林思敏 108年9月4日20時56分許 佯稱林思敏先前購物時匯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向銀行核實取消,惟須先以手機APP轉帳核實身分云云,使林思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承晟之前開帳戶。 7,129元 3 林英正 108年9月4日19時9分許 佯稱林英正先前購物時簽收欄位錯誤致勾選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使林英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承晟之前開帳戶。 8,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