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與玲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25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席與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席與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果凍3包、手卷1個、 蓮霧1個、飲料5瓶與餅乾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66元 ),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嗣於未結帳離去之際 為店長吳怡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 售之果凍3包、手卷1個、蓮霧1個、飲料5瓶與餅乾盒,得手 後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讚美之泉」答應我可以在 超商拿東西,然後記在「讚美之泉」的帳上云云。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果凍3包 、手卷1個、蓮霧1個、飲料5瓶與餅乾盒,得手後置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賢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因為 到超商偷了很多物品,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那些東 西我沒有結帳,我直接拿的,因為我肚子很餓,午餐時間我 就去拿(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讚美之 泉」答應我在超商、百貨的花費都可以記在讚美之泉或西華 旅行社社長或港星杜德偉、劉德華的帳上,我有向店員表示 要記在「讚美之泉」的帳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 ,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吳怡賢即全家 便利商店店長指稱:我於108年12月23日發現架位上的商品 有短少,所以我開始注意一位女客人,發現他趁我們不注意 將食品放入自己隨身的手提袋內,該女子未經結帳就走出店 外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拿取架上食品 後從未告知超商店員記帳一事,即走出店外,其所辯可記帳 於「讚美之泉」的帳上乙節,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 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亦相類 似,惟因被告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而「思覺失調症」或 「精神病」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或 直接引致者,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 感知力,當難與一般人相比,刑罰對其能發揮之教化結果, 自亦有限,此情應不能遽而歸責於被告,逕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㈢再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向亞東紀念 醫院調取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記載:「席女於本次鑑定中自陳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且 其取用食物之行為亦直接與病症內容有關,但仍部分保留理 解竊盜行為為犯法之理解能力,且其一般認知功能亦不可謂 不足。故本次鑑定,認為席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 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 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 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 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該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另案之竊盜方式,係以 徒手方式竊取便利商店內架上陳列之食品,此有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35號判決附卷可參,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方式相 仿,故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 告因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 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 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難認其素行良好,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其因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而有竊取他人物品之 問題,並因此未能長久工作,居無定所,暨被告自陳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見本院易字卷第86 至8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吳怡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 稽(見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