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號
TPDM,109,審簡上,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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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9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宜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宜芳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頁、第112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然被告家庭屬低收 入戶,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等疾患,亦無法入監服刑。被告確有和解意願,懇請鈞院課 以較輕之刑,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本件之情節亦屬輕微, 故請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 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竊得之物 之價值並非至為輕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並不存有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並 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免刑。上訴人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 其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情緒管控不佳,藉反社會犯行以達 抒解壓力之目的,現正積極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3頁、112 至113頁),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以積極行動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同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 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宜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 告 潘宜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上引水產」內,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去殼冷凍松葉蟹爪1袋及熟毛蟹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 隨身提袋內,再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於結帳完畢離 去。嗣因防盜警報器鈴響,林世豪發覺有異上前查看,發現 上開提袋內有未結帳物品,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查扣上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魚金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芳於警詢及偵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而離開等事實。 2 證人即保全林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離去時,店內防盜警報器鈴響,有發現被告隨身提袋內有上開物品未結帳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證明遭竊之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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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