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婉陵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黃火彰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廖婉陵於民國109年4月 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證物1至5」、「證人黃火彰(已歿 )之子黃國展匯款予告訴人楊佳銘之存簿交易紀錄」、「被 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 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
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 年度自字第7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告訴人 自行全額出資購買,且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僅因靠行之緣故 ,方將車主登記在其前公公黃火彰(現已歿)擔任負責人之 長江租賃公司名下,該車輛之行照亦仍為告訴人持有使用中 ,詎被告與黃火彰因資金周轉不靈、為圖向當鋪質押借款, 竟由黃火彰指示被告向監理機關佯以原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 發後,再持新補發行車執照向大成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與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更致前開車輛遭大成當鋪拖走典當而嚴重損及告訴 人之權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嗣經 利害關係第三人黃國展(即黃火彰之子、被告前夫)參加調 解後,業與告訴人當庭以共40萬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0日、109 年4 月20日審理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5、139至1 40 、145 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亦業減低,復據告訴人表示:若有履行賠償就好了 ,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暨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卷第75、83、14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同斯旨)。 ㈡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之累犯情形,然迄今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 後亦坦認犯行,業由利害關係第三人即被告前夫黃國展當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提出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經查:
㈠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固屬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補發之行車執 照於嗣後持以向大成當鋪質押借款而行使交付之,已難認屬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依黃火彰指示向大成當鋪質押借得款項40萬元,固屬 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承前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94條傳喚關係人黃國展到場,並依同法第49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2條等規定,業由利害關係第三人黃國展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若該第三人黃國 展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參照),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略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 利害關係第三人黃國展願代廖婉陵給付楊佳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其中6 萬8,000元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庭前及當庭給付完畢,餘額33萬2,000元則自109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均匯至楊佳銘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廖婉陵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陵前係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下稱長江租賃公司)負責人黃火彰 (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死亡,另案偵辦)之媳婦。詎廖婉 陵明知楊佳銘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因靠行而將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長江租賃 公司,且該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為楊佳銘持有使用中等情, 廖婉陵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持長江租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前 往臺北市監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上開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損壞為由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車籍公文書上,並據以新製發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楊佳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廖 婉陵於同(29)日再以上開車輛補發之行車執照等證件為憑,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成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然因廖婉陵未償還上開貸款利息,經大成當 舖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將上開車輛占有,楊佳銘始悉上情。二、案經楊佳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前揭時、地辦理申請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與告訴人楊佳銘拿車籍資料,即至上開當鋪辦理貸款之事實。 ㈡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辦理上開車輛靠行時,只有跟被告接觸,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當時被告就是長江租賃公司代表之事實。 2.證明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是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署讓渡書約定上開車輛歸告訴人所有,當時係被告攜帶長江租賃公司之大小章,並在現場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讓渡書上,告訴人未與證人黃火彰接觸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雄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當時是被告前來辦理貸款,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大成當舖金主案外人徐阿波之事實。 2.證明證人李宜雄直接將4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火彰(已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長江租賃公司是被告負責經營,該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火彰僅為長江租賃公司掛名負責人,證人黃火彰不知道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98年6月26日發照)影本1份 證明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之事實。 6 讓渡書1紙 證明告訴人係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7 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之事實。 8 臺北市監理處99年8月4日北市監牌字第OOOOOOOOOO O號函及附件 佐證被告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向大成當舖辦理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佯稱需要報稅而向告訴人索取完稅資料, 而後發現被告未繳稅金並拒絕給付車資乙節,另涉犯詐欺、 侵占、背信等罪嫌。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追究的重點 是被告在伊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辦貸款,至於侵占、背信 、詐欺等罪名是朋友協助伊的時候寫的,伊的重點就只是車 子被拿去貸款等語,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再者,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缺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侵占開車輛之稅金或車資等財物,或是曾經受告訴 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
等罪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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