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44號
TPDM,109,審簡,74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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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曾博鴻



劉威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
4 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
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鎮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曾博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鎮 宇、曾博鴻劉威廷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謝鎮宇於109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被告謝鎮宇於109年4月6日轉帳匯款予告訴人陳昶 勳之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謝鎮宇曾博鴻劉威廷與告訴人陳昶勳素不相 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言語衝突,竟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0 時50分許,共同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63巷口前徒手毆 擊告訴人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而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皆曾與告訴人於



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各以新臺幣(下同)45,0 00元達成調解並願自108年11月15日起分6期賠償,惟經本院 於109年4月7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只有收到其中1 個被告的匯款,又被告謝鎮宇固有於109年4月6日匯款7,500 元,然因他1月份未給付,所以他尚欠1期,至於被告曾博鴻劉威廷則迄今均分文未付,本件不撤告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1、137至13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亦難認被告曾博鴻劉威廷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意,兼 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謝鎮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陸續給付,俱如前揭。顯見被告謝鎮宇並非毫無彌 補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謝鎮宇犯罪情節,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謝鎮宇 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謝鎮宇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威廷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仍屬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昶勳 謝鎮宇願給付陳昶勳新臺幣(下同)共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柒仟伍佰元至陳昶勳指定之帳戶(戶名:陳昶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博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曾博鴻劉威廷、及吳宗霖(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4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63巷巷口前,因穿越道路而與騎 乘腳踏車行經上址之陳昶勳發生言語衝突,劉威廷遂基於傷 害陳昶勳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陳昶勳之身體,致陳昶 勳因而倒地,曾博鴻謝鎮宇2人見狀,即與劉威廷共同基 於傷害陳昶勳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昶勳 之臉部及身體,陳昶勳因而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擦傷血腫、 右前額擦傷、左頭頂擦傷、鼻子瘀血、左上唇擦傷、左耳後 表淺裂傷及擦傷、左小腿瘀紅及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嗣經民 眾報案而為警到場處理,復經陳昶勳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昶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謝鎮宇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且告訴人臉部有受傷之事實。 被告曾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曾博鴻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且告訴人臉部有受傷之事實。 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威廷坦承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謝鎮宇曾博鴻2人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而被告劉威廷則持安全帽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吳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謝鎮宇曾博鴻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 ,被告劉威廷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成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謝鎮宇曾博鴻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昶勳之身體 ,被告劉威廷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昶勳身體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昶勳因被告謝鎮宇曾博鴻、及劉威廷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擦傷血腫、右前額擦傷、左頭頂擦傷、鼻子瘀血、左上唇擦傷、左耳後表淺裂傷及擦傷、左小腿瘀紅及左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謝鎮宇曾博鴻劉威廷 3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劉威廷所持用以為本案傷害行為之安全帽1頂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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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