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第121號、第1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第3行 「侵入住宅」、「住宅」均刪除、第4行「2千元」更正為「 1,200元」;一㈣第3行「6000元」更正為「4,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6、111、113頁)」、起訴書記載「告訴人王連英」、 「告訴人吳蔡雪琴」更正為「被害人王連英」、「被害人吳 蔡雪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 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 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 竊盜犯行,係以由鐵窗攀爬入室之方式行竊,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告訴人李美莉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劍聲托嬰中心」係其居住之處所或 有人居住之場所(見108偵24401卷第11至13、65至67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是核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醫 院之病房內行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物竊盜罪。惟因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是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李美莉 、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吳蔡雪琴就失竊金額之指訴分別僅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4000餘元等語(見同上卷頁、1 08偵25351卷第14頁),且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失 竊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6,000元,則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在相近時、地竊取被害人吳蔡 雪琴、告訴人賴珈玫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仍以一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上開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 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 ,應執行殘刑4月3日。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㈧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上開 ㈦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而在上開㈥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 行拘役,於107年8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在卷可憑,是其 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竊盜罪之情形,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 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入室行竊,並又於病房內行竊,所為均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 、告訴人李美莉、林玥秀、被害人王連英、吳蔡雪琴於本院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9、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以示懲儆。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 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 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查被告固前已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其已於109年過年前找到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卷查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前開時點後,尚有為竊盜犯行;又本件 被告雖有4次之竊盜犯行,惟期間相隔約10個月之久,恐難 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行為為常業或因遊蕩、怠惰成 習而犯罪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認應非僅得以宣告令入勞動場所3年之此一拘束身體 及自由,並強制從事勞動方式一途得以矯治,故此部分檢察 官之聲請即無理由。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竊得之自然人憑證1張,屬高度屬人性、價值低微且可作廢 重辦、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 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志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志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1,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1萬2,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