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森桂」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森桂」署押參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宏燔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22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 下稱本案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 」,應予更正)12月21日與林森桂簽訂價金新臺幣(下同) 8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戴宏燔為圖向銀行貸得高 於上開買賣價金之貸款,借用呂易峻名義後,先於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森桂 」印章1枚,再於107年1月25日前某日,製作買賣價金為1,3 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書如附表所示欄位內 依序蓋用上開印章及偽簽「林森桂」之署押,用以表示林森 桂同意以該契約書上所載條件將本案不動產移轉予呂易峻, 復委由不知情之呂易峻持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台北分 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呂易峻另於銀行徵信時,簽署 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切結書確保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1, 30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東臺北 分行承辦人員誤信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1,300萬元, 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後,該銀行即同意核貸房屋貸款77 3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撥款,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林森 桂。
二、案經呂易峻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部分,被告戴宏燔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70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森桂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發人呂易峻、證人張景雯於偵查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第85頁、第173至174頁、 偵緝卷第41至43頁),且有價金87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建物現況確認書、買賣雙方身分 證影本、臺灣銀行支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 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紙、價金1,300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086003599號函檢附回覆內容、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 001072號存證信函、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 實價登錄切結書、告發人所有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 明細、新光銀行108年12月24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80064772 號函暨附件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第55至59頁、偵緝卷第23至30頁、 第32頁、第51至89頁、第95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林森桂」印章之犯 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林森桂」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保護法 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 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以低買高貸之 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而偽造被害人印章,並製作價金不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亦危害新光銀行 核貸之正確性,並致新光銀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路機上盒代理商、已婚育有子女等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復考量被告與告發 人業已成立和解,現由告發人定期向新光銀行繳納貸款,而 被害人並無求償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頁、第12 3至124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林森桂」印章1枚, 及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欄位上偽造「林森桂」之印文及署押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購得本案不動產,利用不 知情之告發人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光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並由新光銀行核撥773萬元,該77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 犯罪不法利得,被告取得前開房屋貸款既係用支付本案不動 產價金,且其業與告發人和解,並約定由告發人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及使用權,及現由告發人按期償還房屋貸款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新光銀行108年12月24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 080064772號函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訴字卷第77至79頁、第85頁、第123頁),倘再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至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由告發人交付新光銀行而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 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 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 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告訴人呂易 峻雖指述:我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由我負責貸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75頁);然被告則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借名登記 的關係,由告訴人擔任房屋的登記名義人,並借用他的名義 辦理房屋貸款,但是貸款由我繳納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7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不動產買賣關係為何,陳述不一。參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一開始約定由我擔任本案不動產買賣的買受人 及辦理貸款,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但沒有談到有如何分 錢,我當時只是想要瞭解房地產方面的資訊,所以同意借用
我的名義,也沒有講到被告是否需要特別回報房屋資訊或分 析有無投資的必要性等等的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 緝卷第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倘如告訴人所 述與被告為投資關係,何以告訴人就如何決定買賣標的、如 何分配利益、是否需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投資等節,均 未談論,是以被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較為可採。又所謂借 名登記,係將委任人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即受任人名義登 記,本案被告既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足認被告並 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交付前開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令告訴人申辦貸款後, 遭新光銀行以買賣價金虛報為由,調高貸款利率,亦與背信 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背信 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 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數量 備註 1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 偽造之「林森桂」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頁 2 備證用印款欄 偽造之「林森桂」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頁 3 契約書第四條「產權移轉」條款內之「確認簽署」欄 偽簽之「林森桂」署名1枚 他字卷第19頁 偽造之「林森桂」印文1枚 4 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條款內之下方空白處 偽簽之「林森桂」署名1枚 他字卷第23頁 偽造之「林森桂」印文1枚 5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偽簽之「林森桂」署名1枚 他字卷第25頁 偽造之「林森桂」印文1枚